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盟大有限公司代表人連建盟住同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D九B○九七七一九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建盟大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核定重量為二十一公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 劉金榜 駕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為警查獲其承載六立方米預拌混凝土,致車輛總重達二十六點六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達五點六公噸,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形,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原處分書漏載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異議人異議稱:當日警察未對車輛過磅,怎知車輛裝載數量如何及有無超重,且即令裝載混凝土達六立方米,亦係遵照主管機關之命令而為,應無何違規情事云云。
二、按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一萬元,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即明。
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異議人建盟大有限公司所有,車重十二點一公噸、載重八點九公噸,總重二十一公噸,有車籍查詢報表及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該車於右揭時、地載運預拌混凝土六立方米後,過磅總重達二十六點六七公噸,亦有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存卷可考,證人劉金榜亦結證稱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車上載有六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俱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總重量達五點六七公噸之事實無疑,已見異議人質疑裝載量及有無超重,非有理由;異議人雖尚辯稱載運預拌混凝土係遵照主管機關之命令,惟查:依異議人自己所提出之證物(一)即主管機關交通部函覆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意旨(交通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三九四九號函),已揭載「對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等語,是以異議人對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預拌混凝土之裝載,不得超過車輛核定總重量,已不能諉為不知,況且交通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以九十交路字第○○五六八四號函宣示「一、為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及統一裝載與取締標準,自本(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混凝土攪拌車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二、對於未隨攜車帶過磅單或攜帶之過磅單有疑義者,列為稽查取締重點。」,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交路字第○○五九○八號函重申前旨,並說明「為考量相關業者之調適期,對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足徵異議人所辯裝載混凝土六立方米,有主管機關之命令為據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參酌異議人裝載超重五點六七公噸,以六公噸計,未逾十公噸,超載部分,每一公噸應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