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扳手一把,破壞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乙○○住處大門之喇叭鎖後侵入住宅行竊,共竊得存錢筒二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金戒指一個、金項鍊一條、信用卡一張、勞力士牌手錶一支、鱷魚牌手錶一支等物後離去,嗣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住處採集可疑指紋數枚,經鑑驗比鑑後,發現與丙○○指紋相符,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台北縣三峽鎮二路一三六巷一三五號五樓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竊盜用之扳手一把。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扳手一把扣案可佐,且在告訴人住處採集之可疑指紋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扳手,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扣案扳手破壞告訴人大門喇叭鎖後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加重竊盜罪處。公訴人固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上開加重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為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據其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萬能鑰匙六把、望遠鏡一副,被告堅決否認有持之犯罪,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持之犯本件竊盜罪,公訴人併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上午,在台中市某處住宅五樓、(二)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台中市某住宅五樓、(三)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上午,在苗栗縣某處內住宅四樓、
(四)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住宅六樓、(五)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上午,在台北縣○○鄉○○○路之住宅,以望遠鏡及按門鈴方式勘查行竊地點,再持扳手破壞門鎖,或持萬能鑰匙開啟門窗門鎖方式侵入住行竊,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五、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送達於公訴人後,公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甲○森荒字九十一偵字二0八五一號函覆。惟依其函覆內容僅稱:「因其竊盜之地點非僅限於台北縣一地,尚且及於台中縣及苗栗縣等地,故被告對於犯罪地點無法法詳記,致本署無從查明被害人而令指認」等語,公訴人顯未針對本院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另以裁定駁回公訴,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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