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雷宜靜女住被告甲○○男二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罪,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雷宜靜因被告甲○○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罪,經依該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九三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受理本件聲請前,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經通緝到案,並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准予易科罰金,而於同年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可參,足見被告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前業經執行完畢,而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