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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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兄甲○○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一枚(竊盜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五日,連續五次持該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至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設之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以鍵入借款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銀行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預借現金之方式各支付乙○○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及一萬元之現金(合計八萬元)花用,嗣因甲○○發覺該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遭他人持以預借現金使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設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萬泰商業銀行交易記錄查詢表一紙、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付所領用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三之住處,竊取其兄甲○○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罪,則因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口名簿影本〈見偵卷第十六頁〉附卷足稽),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項說明,本件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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