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其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與秀朗路二段六十六巷口時,適有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巷口,因遇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與乙○○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挫傷疑似骨折之普通傷害。乙○○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肇事前,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而依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所示兩車肇事後所停位置、車損情形及路口狀況等綜合研析,被告確因超速行駛,致在巷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疑。按汽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有違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有過失責任甚明。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併此指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所製之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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