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丁○○
甲○○辛○○己○○戊○○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辛○○、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丙○○、乙○○、丁○○、甲○○、辛○○、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7月13日確定,乙○○於9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 夢夢 )在臺北縣 新店市 ○○路○段○○巷旁,經營「夢工坊檳榔攤」,於民國96年6月間,見A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新開之「168檳榔攤」生意興隆,影響其檳榔攤之生意,竟夥同國中同學丁○○(綽號 阿信 )、乙○○(綽號 阿狗 )、庚○○(綽號 阿偉 ,本院通緝中),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聯袂前往「168檳榔攤」,由丙○○出言要求當時在檳榔攤內之A3稱:立即將檳榔攤關閉,不然將會在新店出事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加以恐嚇;嗣因A3不同意而與丙○○發生口角,丙○○、庚○○、丁○○、乙○○犯意升高為強制之犯意聯絡,丙○○命令庚○○、丁○○、乙○○返回車內取出西瓜刀、木棍,丁○○、庚○○手持西瓜刀各1把、乙○○手持木棍,站在「168檳榔攤」店內助勢,而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A3經營檳榔攤之權利。嗣經在場之「168檳榔攤」店員A4(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報警,丙○○始率眾離去。
三、丙○○於96年6月間某日,因見「168檳榔攤」生意不錯,仍有不甘,又夥同乙○○、丁○○、庚○○、午○○(午○○未據起訴)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木棍先將「168檳榔攤」圍住,一見停車向「168檳榔攤」購買檳榔之顧客,丙○○便指示乙○○、丁○○、庚○○持木棒敲打顧客汽車之車窗玻璃,詢問是否要購買檳榔,使顧客知難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3營業之權利。
四、丙○○「夢工坊檳榔攤」雇用之店員於96年7月20日凌晨某時,與「168檳榔攤」店員發生口角爭執,丙○○聞訊立即夥同乙○○、丁○○、甲○○、庚○○、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小愛 」(午○○及「小愛」未據起訴)之成年女子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燒金紙用之鐵桶擲向「168檳榔攤」店員A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並出言要求在場店員A1、A2(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立即將「168檳榔攤」關閉,因A1、A2拒絕,丙○○即指示「小愛」持球棒由背後毆擊A1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1轉頭欲質問何人出手毆打之際,庚○○自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取出狀似黑色槍枝之不詳物品(未扣案)抵住A1左邊太陽穴,接續恫稱:「妳是在臭屁什麼,不聽話就幹掉妳,叫妳們不要做,妳們還在做,不准再繼續經營檳榔攤,否則要檳榔攤員工死的很難看」等語,使A1、A2心生畏懼而拉下檳榔攤鐵門,停止營業;丙○○見已得逞乃率眾離去,復於離去前,恫嚇A1、A2:「不得報警或就醫,否則見1次打1次,要渠等死得很難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接續妨害A1、A2在「168檳榔攤」營業之權利。嗣A1、A2將丙○○、庚○○之言詞、「小愛」及10餘名男子之行為轉告老闆娘A3,A3亦心生恐懼而妨害其經營檳榔攤之權利,數日後即將「168檳榔攤」結束營業,另謀他址經營。
五、丙○○因丁○○友人 陳建元 找人尋仇,乃於96年9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邀乙○○、丁○○、辛○○、己○○、甲○○、陳建元(陳建元未據起訴)及5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聚集,基於強制妨害路人權利之犯意聯絡,丙○○駕駛馬自達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與其餘男子共同將汽車、機車成排停靠在新店市○○路○○道路旁,見素未謀識之辰○○、丑○○與友人分騎4台機車、駕駛2輛汽車擬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唱歌,行經該巷口,陳建元誤認渠等係仇家,丙○○、己○○即在車上命令乙○○、辛○○、陳建元等10數人分持木棍、開山刀、安全帽自路旁竄出衝上前,辰○○、丑○○乘坐之機車緊急煞車,致辰○○、丑○○跌倒在地時,遭乙○○、辛○○、陳建元及10餘名不詳男子持木棍、開山刀、安全帽圍毆,致丑○○受有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併骨間肌及蚓狀肌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併骨間肌斷裂、左手臂、頭皮、背部多處撕裂傷,辰○○亦受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右耳、左小腿、右大腿切傷、雙側眼眶、上肢、右大腿挫傷(傷害部分據辰○○、 陳柏霖 撤回告訴),其中1輛汽車車窗玻璃亦遭砸毀,其餘男子則在路旁助勢,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辰○○、丑○○及渠友人行使用路之權利。嗣因乙○○續衝向另1輛汽車擬砸毀車窗玻璃之際,發現友人亥○○在車上,方查覺誤認,眾人始散去。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除認組織架構表、A1、A2、A3、A4、A5、A6、A7、A10(A5、A6、A7、A1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辰○○、丑○○及共同被告甲○○、丁○○、乙○○、己○○、辛○○、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另被告丁○○、己○○、甲○○、辛○○、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72至73頁、第125頁、第
127頁反面、第13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甲○○、辛○○、丁○○、乙○○、己○○、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爰併與其他證人之陳述,分敘如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丁○○、乙○○、己○○、甲○○、辛○○、戊○○及證人A3、A1、A2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4頁、第7頁、第10頁、第21頁、第25頁、第28頁、第50頁、第144至145頁、第147頁、第150頁、卷三第13頁),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未指出渠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遽予排除渠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A5、A6、A7、A1
0及共同被告甲○○、辛○○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詰問程序而為證述,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與審判中若干不符之處,本院斟酌:
㈠因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尚無與被告等人勾串而匿、飾、增、減之虞。
㈡查證人A5證稱:「我記不起來,我還沒跟丁○○發生衝突時
前一天撞車,當時情形我真的記不起來」、「(問:96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合家歡KTV內所發生的事情是否還記得詳細的細節?)我真的完全記不起來了,因為我在前2天有出車禍」、「(問:你說你在96年6月20日前1天出車禍,導致頭腦整個摔壞,有沒有就醫紀錄?)有,我去耕莘醫院就醫,全身都傷,有沒有傷到腦部我不知道」 云云 (見本院卷三),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函覆上情不實,A5顯係偽證(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另證人A6、A7、A10及共同被告甲○○、辛○○則於本院作證時變更陳述,多所附和被告7人所辯情節並加迴護,可見證人A5、A6、A7、B6、A10及共同被告甲○○、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較難採信。
㈢經本院勘驗A5、A6、A7、A10及共同被告甲○○、辛○○於
警詢時之錄音帶並製作譯文附卷(見本院卷三第180至200頁),A5、A6、A7、A10及被告甲○○均係自己陳述,且經證人未○○、申○○即製作渠5人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到庭證述筆錄記載並無虛偽。A5雖於本院證稱:伊到場時筆錄已做好,伊只是簽名蓋章云云,又改稱不記得筆錄製作過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5、47頁),A6則稱:
警察問了以後,寫很快,寫得很誇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
5、146頁),被告甲○○則稱:「我去的時候有些筆錄就打完了」、「(問:有無跟警察反應筆錄的內容不是你的真意?)那時候我沒有說話」、「(問:為何不跟警察反應筆錄內容不是你的真意?)當時被抓到警察局嚇到了」、「沒有一開始就錄音,警察先問我叫我講,等全部打完再叫我照著唸,才開始錄音,錄影沒有」、「(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話不實在?)因為警察嚇我,當時我被搜到毒品,警察說要告我販賣毒品,如果我願意咬他們就可以不告我販賣,事實上我沒有販賣毒品」、「(問:警察有用刑求?)警察沒有刑求,但蠻兇的,講話很大聲」(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7頁)。惟查:
⑴關於A5、A6筆錄之製作,據證人未○○證述:「經他們口述
以後繕打再給他們核閱過以後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他們並同步錄音,檢舉人部分也有錄音」、「(問:依你先前所述,你是先問他們瞭解他們說詞之後,再開始繕打內容,最後再依照繕打內容一問一答?)是」、「(問:你所謂的全程錄音是包括先前瞭解說詞的部分?)先前沒有錄音,是打完之後進行一問一答程序時才有錄音」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至
7頁)。關於證人A7、A10筆錄之製作,證人申○○證述:「當時是A7口述之後,繕打出來給A7看內容是否是這樣」、「有錄音」、「(問:A10筆錄的訊問方式為何?)我問,他答的時候我再撰寫,我再問下1個問題」、「因為那時在
1個朋友家,A10認識我的那個朋友,所以A10覺得可以信任才願意作筆錄」、「因為案發時我朋友他弟弟也在場,跟A10在一起,所以我要我的朋友請A10出來講一下當時看到的情形」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子○○、亥○○兄弟所述情節相符(詳後述)。綜上,警員未○○、申○○詢問證人A5、A6、A7、A10之程序,核無不合。
本院認為渠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至A5、A6、A7受詢問時雖非從頭至尾全程錄音或錄影,而A10則無錄音、亦非1人詢問、另1人製作筆錄。
但就訊問證人之程序,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須製作筆錄外,另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第10
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第2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100條之2:「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均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訊問程序,警察詢問證人時,則不受全程錄音錄影、1人詢問另1人紀錄之限制,亦無因此而排除證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規定,併此說明。
⑵又警察詢問共同被告甲○○、辛○○時,應遵守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100條之2等規定,且倘有不符之處,應以本院勘驗譯文為準。被告甲○○雖稱:筆錄先打好才錄音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甲○○、辛○○之警詢錄音帶,明顯聽見敲打鍵盤聲音,且係一問一答(見本院卷三第194至200、203至205頁),與被告甲○○所指情形不合。至警察詢問被告辛○○時,雖有喝叱之情形:「你想清楚,現在已經在錄音了,你講的話都是要作為呈堂證供,你想清楚再講,你要是亂講的話,是偽造文書那個我跟你講,你想清楚再講,我們有問那麼多人的筆錄,那麼多人在裡頭了,想清楚在講話,不要亂瞎掰,重新再問你1次,你以為你1個人瞎掰,跟6、7個人的筆錄,你可以對抗嗎?你自己去想清楚再講,還是要我給你隨便打一打,你自己隨便講我隨便打,到時候法官說你說謊的話,你求刑比他們還嚴重。誰叫的啦?」,但被告辛○○仍答以:「人不是我叫的」、「陳建元叫的」(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反面),是被告辛○○尚無因警員未○○之喝叱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
⑶從而,證人A5、A6、A7、A10及共同被告甲○○、辛○○於
警詢時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A3、A4、A1、A2、丑○○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證,可知渠5人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證物袋內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另據證人未○○即製作A3、A4、A1、A2筆錄之警員到庭證稱:按渠等陳述內容繕打筆錄、一問一答並以錄音等情,業如前述,此經本院勘驗A3、A4、A1、A2警詢錄音帶,並無違背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跡象(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9頁),是可證明A3、A4、A1、A2、丑○○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等7人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可為證據。
六、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僅限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763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573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210號判決參照)。基此,本案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警員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既據製作人癸○○到庭證述:組織架構表內容均為警員偵查過程中所為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本院爰以癸○○之證述作為證據,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168檳榔攤」之3部分事實訊據被告丙○○、乙○○、丁○○固不否認於96年6月間2次、7月20日在「168檳榔攤」有生意糾紛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於96年7月20日經丁○○通知前往「168檳榔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⑴因雙方檳榔攤小姐爭吵,故伊與丁○○前往「168檳榔攤」與老闆娘協調,協調後伊有與巳○○談;⑵那附近是檳榔攤聚集之處,伊希望店開越多生意越興隆,沒有說「168檳榔攤」不關店會出事,並無持木棍、西瓜刀,亦無敲打顧客車窗,沒有丟擲燒金紙之鐵桶;⑶甲○○後來有到場,不確定乙○○、庚○○是否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被告乙○○辯稱:伊從沒有去過「168檳榔攤」,曾聽丙○○說曾與「168檳榔攤」發生爭執,但伊不知爭執內容,僅有1次伊前往「夢工坊檳榔攤」欲找丙○○聊天,到時才知道丙○○等人已前往警察局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被告丁○○辯稱:⑴96年6月間,伊後來才到場,到時雙方都已報警,警察將雙方帶回做筆錄,無人受傷、沒有砸店、也沒有砸顧客車窗;⑵96年7月20日那次,伊也是警察到後才到場,伊係回家路過「168檳榔攤」,沒有人打電話叫伊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被告甲○○辯稱:96年7月20日丁○○打電話叫伊到「16
8檳榔攤」,伊到場時,看到丙○○、丁○○、午○○站在「168檳榔攤」門口,渠等說是「夢工坊檳榔攤」小姐與「
168檳榔攤」小姐吵架,沒有打架,無人受傷、亦無東西被砸,「168檳榔攤」鐵門已經拉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然查:
㈠就96年6月間「夢工坊檳榔攤」與「168檳榔攤」之爭執經
過,據在場證人A3於偵訊時證述其中1次:「96年6月份16
8檳榔店剛開,開不到1個禮拜,丙○○就帶人到168檳榔攤4、5次,第1次丙○○帶丁○○、乙○○及庚○○,除了丙○○之外,丁○○、庚○○來時有拿西瓜刀,乙○○拿木棍,他們是從車上帶下來的,丙○○對宇○○說在新店的檳榔攤都是他們在圍事的,所以不能在新店開檳榔攤,要立即關門,否則就在新店會出事,丙○○跟宇○○講時,另外
3個人站在一旁助勢,原先沒拿武器,後來宇○○不願意關店,當場跟丙○○發生口角,丙○○就叫另外3人上車拿武器,之後檳榔攤裡面的小姐打電話報警,所以他們才離開」、另1次:「之後4、5次,他們每次看到168檳榔攤生意比較好,丙○○、丁○○、乙○○、庚○○等約有10幾個人就會將168檳榔攤圍住,丙○○的手下有些人有帶西瓜刀及木棒,看到有客人停車要買檳榔時,丙○○就會指示丁○○及其他人,拿木棒敲客人的汽車玻璃問對方是否要買檳榔,客人因此都嚇跑了」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44至145頁)。且在場證人A4亦於警詢時指述:「丙○○多次指揮其手下庚○○、丁○○、乙○○等多人持刀棍圍住該檳榔攤(我有親眼目睹),我朋友宇○○就多次遭受丙○○率眾多人以三字經辱罵,並揚言其為地方惡霸,如檳榔攤再繼續經營下去即要迫害其生命安危……宇○○因懼怕遭受迫害,所以立刻拉下檳榔攤鐵門不敢繼續營業」等情屬實(見97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102頁)。A3、A4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丙○○、乙○○、丁○○、庚○○照片無誤(見97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94至95、97至100頁、第104至105、107至110頁)。
㈡再關於96年7月20日之爭執情形,據在場證人A1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場的是7月20日那次,凌晨時酉○○及他的同事戌○○在檳榔攤在上班及結帳,丙○○就帶著庚○○、丁○○、乙○○等10餘人到168檳榔攤內,要求酉○○打電話給宇○○,並且要酉○○立即將檳榔攤關門,但是酉○○沒有理他繼續在結帳,丙○○就叫他綽號小愛的女子拿棒球棍打酉○○的右肩,酉○○回頭問是誰打他,庚○○就從包包拿出1把黑色的手槍抵住酉○○的左邊太陽穴,之後庚○○就出言恐嚇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在做,之後他們同夥的就將他拉開,丙○○就恐嚇酉○○不准報警也不能驗傷,否則就找他麻煩,後來是報警後他們才離開的,經過這件事情之後,宇○○就心生畏懼過沒幾天就將168檳榔攤關掉」、「當時只有酉○○跟戌○○在場,宇○○沒有在場」、「96年6月份時就在那邊工作,之後一直到96年7月份間都陸陸續續被丙○○等人以三字經辱罵,並且丟擲東西」、「(問:你於警詢中說96年7月20日丙○○有丟鐵桶,並恐嚇酉○○,當時情況為何?)這次跟酉○○被用槍抵住額頭的事情,是依序發生的,當時是酉○○及戌○○要下班時,丙○○又帶庚○○、丁○○、乙○○等10餘人來檳榔攤,丙○○先朝檳榔攤丟燒金紙用的鐵桶,並恐嚇酉○○要將檳榔攤關掉,之後才發生酉○○被用槍抵住額頭的事情」、「(問:庚○○用槍抵住酉○○的額頭時有說要讓檳榔攤的工作人員死的難看?)有」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至147至148頁),另在場證人A2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實上情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50頁)。A1、A2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丙○○、乙○○、丁○○、庚○○照片無誤(見97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75、77至80頁、第84、87至90頁)。
㈢就A1、A2、A3、A4所指上述紛爭經過,被告丙○○供稱:「
因為我在該檳榔攤隔壁也開設一家『夢工坊檳榔攤』,彼此有生意上的糾紛,該168檳榔攤老闆的弟弟於96年7月間帶
5、6個朋友攜帶刀械、棒球棍到我的檳榔攤砸毀門口的玻璃及桌臺等物品,當時我有向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後來我擔心他們會來砸毀其他分店,於是我就跟丁○○、甲○○及其他朋友共約8、9人前往168檳榔攤的老闆協調,但當時老闆 蔡碧華 (同音)不在場,後來我有與他們的小姐發生口角,後來他們的小姐有向碧潭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就被警方帶到派出所,後來警方盤查後就讓我離開。後來還有一次因為小姐發生口角,於是我有叫我的朋友丁○○、甲○○及其他朋友共約10人左右在我的檳榔攤裏面,防止對方有進一步動作」(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46至47頁),是被告丙○○不否認曾2度邀同被告丁○○、甲○○及其他友人共約10人前往「168檳榔攤」與店員小姐發生口角之事。
被告丙○○雖否認渠10數人有何攜帶棍棒或恐嚇行為,惟據被告丁○○證稱:「我有去,當時是因店內小姐(綽號: 怡兒 )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店門口在吵架,且來了一堆警察,所以我就前往察看,現場有丙○○等人在場」、「【棍棒】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誰提供的」(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62至63頁),可見被告丁○○經「夢工坊檳榔攤」店員通知到場,當場被告丙○○等10數人確實手持棍棒,只是不知何人提供。另被告甲○○則稱:「是午○○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夢夢的檳榔攤,至於午○○有無跟我說是 孟孟 叫我過去,我不記得了」、「現場多少人我忘記了」、「我到現場去的時候,只看到168檳榔攤鐵門拉下」(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三第7至8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甲○○警詢錄音帶,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他是說有事情啊,叫我過去」、「(問:是誰嗎?誰有事嗎?)因為他說檳榔攤,應該就是夢夢」、「(問:他說夢夢檳榔攤有事?)嗯」(見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是渠等友人午○○因見兩檳榔攤起糾紛,乃通知被告甲○○到場助勢。被告乙○○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丙○○跟我聊天的時候,他說168檳榔攤的小姐彼此之間有吵架」(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0頁),益可認定兩檳榔攤於96年6月間發生爭執非虛。
㈣此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持票搜索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巷旁之「夢工坊檳榔攤」時,確在檳榔攤內扣得開山刀1把(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263至268頁),又查庚○○曾於94年間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3顆,為警於96年6月7日查獲;又於95年11月7日為警搜得空氣槍1把,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20號起訴書及95年度偵字第24131號、毒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基此,證人A3、A4指述被告丁○○、庚○○手持西瓜刀、庚○○拿出疑似黑色槍枝1把等節,適有所憑,非憑空捏造。被告丙○○雖辯稱:該把西瓜刀係對方前來砸店之人留下云云,然犯罪人豈可能留下兇器作為證據,而丙○○既為犯罪被害人又豈可能將兇器保存己用,顯與常理不合,應係被告丙○○推諉之詞,該把西瓜刀應係被告丙○○所有,用以遂行本案強制犯罪所用之物。
㈤至被告丙○○、乙○○、丁○○、甲○○雖認A3、A4、A1、
、A2上開陳述俱屬虛偽。惟據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巳○○即A3友人亦於本院證實:「(問:96年6月間,有無見到
168檳榔攤的客戶被人家阻止不准上前購買或者是被人持木棒敲打汽車玻璃的情形?)我有聽說過……我沒有現場看到,我是聽宇○○她們說的,她們說是隔壁攤檳榔攤的」、「(問:96年7月20日凌晨他們發生衝突那一次你在嗎?)那一次我不在,我事後才知道」、「(問:你有問168檳榔攤的小姐戌○○、酉○○發生什麼事嗎?)有丟燒金紙的桶子,還有吵架」(見本院卷三第90頁),是證人A3、A4、A1、A2於事發後,即將上情轉告巳○○知悉,顯非渠等於警詢時始行杜撰誣陷之詞。至證人巳○○雖稱:事後伊向被告丙○○求證,丙○○否認為渠等所為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丙○○承認曾多次率眾前往「168檳榔攤」理論並發生口角,且檳榔攤小姐「怡兒」及被告午○○尚邀集被告丁○○、甲○○等合計10數人到場助勢;反觀對方「168檳榔攤」方面,據巳○○證述:「(問:你有無親眼見過夢工坊的小姐在與168檳榔攤的小姐發生衝突,叫人到現場的情形?)沒有,我們在的時候都不會發生這種事情」、「(問:所謂你獲報到場排解糾紛,是指兩個檳榔攤的小姐叫人到現場發生衝突完畢後才到場?)是」(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可見爭執當時僅有老闆娘A3及店員A1、A2、A4等女子在場。則依當時雙方人數及實力而言,被告丙○○方面顯具壓倒性。倘若僅係兩檳榔攤女性店員之口角爭執,被告丙○○豈可能無力排解,何須再邀乙○○、丁○○、甲○○、午○○等10數名男子到場助勢?由此情狀堪以合理推認,被告丙○○、乙○○、丁○○、甲○○、午○○等10數名男子應具強制、恐嚇「
168檳榔攤」之不法犯意。且被告丙○○既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在警局和解了」(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3頁),而證人巳○○亦稱:「168檳榔攤好像我們自己的店一樣,後來發生糾紛,我自己到中和開一家,酉○○和戌○○等人後來就到中和去任職」、「因為小姐後來還是一樣發生爭執,我決定168檳榔攤不開了就到中和去開,讓酉○○、戌○○、宇○○一起到中和上班」(見本院卷三第91頁),「夢工坊檳榔攤」與「168檳榔攤」之生意糾紛既已在警察局和解,並因雙方各自結束營業而劃下句點,A3、A1、A2另與巳○○在臺北縣中和市地區設立檳榔攤重新經營,雙方已無利害關係,A3、A4、A1、A2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等人之必要。被告丙○○、乙○○、丁○○、甲○○空言質疑A3、A4、A1、A2證詞之憑信性,實難遽採。
㈥綜上,此「168檳榔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乙
○○、丁○○於96年6月間2次及96年7月20日妨害「168檳榔攤」營業權利犯行,被告甲○○則參與96年7月20日渠等妨害權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乙、關於96年9月1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圍路砍人之事實:
訊據被告丙○○、乙○○、丁○○、辛○○、己○○、甲○○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⑴伊當天有駕車經過該路口,距離伊檳榔攤約5個紅綠燈,有看到救護車及警察,但伊沒有停下來看;⑵伊事後始知係丁○○表弟陳建元與某洗車廠之綽號「豆花」之男子發生衝突,伊先前有居中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
被告丁○○、乙○○均辯稱:伊2人當時在北宜路上檳榔攤聊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40頁)。被告辛○○辯稱:當天伊接到陳建元通知去現場,陳建元叫伊過去幫忙,沒說什麼事,但伊到安康路網咖沒看到陳建元,往前騎到安和路巷口時,看到很多人在打架,不清楚有哪些人,伊不敢靠近,就回家了;事後伊問陳建元當天發生何事,陳建元說找人吵架,伊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被告己○○辯稱:伊不在場,不知何人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甲○○辯稱:當天係丁○○打電話叫伊去,說弟弟陳建元被欺負,伊與辛○○一同到場,到場時,陳建元及其友人已經持木棍在打人,有人被打到在地上,陳建元及其友人就散去,伊也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反面)。惟查:
㈠被害人辰○○:「我是在96年09月01日晚上約22至24時許在
新店市○○路○段○○號(京川洗車場)跟朋友相約要去板橋好樂迪唱歌,大約晚上23時許,從京川洗車場往中和方向出發,行經至安和路2段138號前,看見前方有一群人將馬路擋住,我朋友忽然緊急煞車,我們兩個就摔倒,因為摔倒後前面那群人就衝了過來,我們兩個就馬上往後跑,約被追到安和路2段100巷口時,我不慎跌倒後,隨即遭後方那群人持兩支類似開山刀和鈍器的器械傷害我,一兩分鐘之後我就聽到對方說走了,我就爬起來往新店市○○路○段○○○巷內躲避,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朋友,要我朋友載往醫院就醫(新店耕莘醫院),大約當晚凌晨4點許轉院至臺大醫院」、「我傷勢為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右耳、左小腿、右大腿切傷、雙側眼眶、上肢右大腿挫傷」、「我也不認識那群人。我只有用雙手保護頭部,我並沒有機會反抗」、「因為當時情況混亂,我沒看到傷害我之人是誰」、「載我的朋友跑走,所以沒有受傷,但我同行之另一位朋友丑○○,我只知道他有受傷,但我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見97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145、146頁),被害人丑○○亦稱:「我於96年09月01日約23時左右到達新店市○○路○段○○號(京川汽車場)跟朋友相約要去板橋唱歌,大約於23時30分許從京川洗車場往中和方向出發,行經至安和路2段138號前,忽然看見前方有一群人將馬路擋住,我朋友忽然緊急煞車,我騎乘重機車CMV-012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去,撞車後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我就聽到有人喊『快跑』,所以,我就往回跑大約跑到安和路2段10
0巷口被對方騎摩托車(車號不詳)追上,隨即遭後方追趕的那群人(人數多少不詳)持不明器具及棍棒傷害我,約3~4分鐘之後我聽到對方有人說走了,我就爬起來逆向往京川洗車場方向走回去,走到一半我就被我朋友(綽號: 阿福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開車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大約當天(2)日凌晨約4時許轉診至臺大醫院就醫並接受手術」、「我的傷勢為左手中指撕裂傷、右手食指併右手腕肌腱斷裂、骨折,頭部後方開放式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右眼瘀血等」、「完全不認識,砍下來的時我才知道是刀械,我並無機會反抗」、「我有載人,但是不太認識,我只知道我朋友辰○○有受傷」(見97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141、14
2頁),辰○○、丑○○隨即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救,再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醫師診斷辰○○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右耳、左小腿、右大腿切傷、雙側眼眶、上肢、右大腿挫傷,丑○○受有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併骨間肌及蚓狀肌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併骨間肌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左手臂、頭皮、背部)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97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143、147頁),嗣辰○○、丑○○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二第103-
2、104、118頁)。從而,辰○○、丑○○於96年9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京川洗車廠」出發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時,見一群不詳男子排列在雙向路邊,突然持西瓜刀、棍棒衝上前,渠所乘機車因緊急煞車而滑倒,渠
2人即遭該群不詳男子圍毆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㈡該群攔路並砍傷辰○○、丑○○之不詳男子究係何人,辰○○、丑○○雖不認識亦無從指認,惟查:
⑴在場證人A10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時開車,我
朋友開另1台車,另外我朋友有開4台機車,我們一起行經該處,對方人數有5、60人在該處聚集,看到我們的車子及機車過來,約有10幾個人就衝過來,他們好像誤以為我們是對方要尋仇的人,看到我們就砍,我朋友丑○○跟辰○○2個有受傷,因為他們騎機車」、「因為我們當時要去板橋唱歌,我們只是路過」、「他們將機車停在路旁轉彎處並排成一長排,看到我們的車子跟機車10幾個人就從對向的路衝過來,他們故意將車子停在路旁不開大燈,看到我們的汽車及機車經過,就人衝過來,並將停在路旁的機車大燈打開,他們看到我們騎車經過,就持木棍及刀朝騎機車的人及汽車攻擊,因為騎機車受傷的2人因為逃的比較慢,所以被刀砍傷,另外騎機車的2人有逃過,還有另1部車擋風玻璃被砸爛,我的車沒受損,是因為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認識對方,所以車沒被砸」、「我有看到丙○○、乙○○、己○○,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只認識該3人,丙○○是我國小的學弟,乙○○跟己○○常常在新店附近出沒,所以我認識他們」、「當時丙○○坐在對向約100公尺的車內,因為他的外型很好認,我一眼就認出來,他坐在駕駛座後座,因為我的車子經過丙○○車坐的車子時,我有看到他,而現場只有1台車,乙○○當時是拿刀,他有砍傷丑○○跟辰○○,己○○跟丙○○坐在同1部車上,他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跟丙○○坐在一起,因為當時在路上跟他們的車錯車時距離不遠,而且路不大,而且中間沒有行道樹擋住」、「約10幾個人衝向我的車子,不過路旁約有4、50人」、「(問:你如何知道乙○○是丙○○的打手?)因為丙○○坐在車上,乙○○下車打我」、「(問:當時你們被砍時,車子有停下來?)有,我受傷的朋友倒臥在地上,我前方的車子被砸,車子也有停下來,後來是我車上副駕駛座的朋友下車,對方才發現是認識的,所以他們才離開,丙○○坐的車子及現場對方的機車,分別朝新店的方向逃逸」、「就我所知我們是無辜被砍」、「對方將機車停在路旁約停幾公尺?)差不多約5、60台機車並排的距離,丙○○坐的汽車停在最後面」、「是黑色三菱」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40至142頁)。
⑵參以證人A6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6年09月02日約00時左右
正好經過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正確地址我不清楚)大榮貨運時,剛好發現前方大約在前方不到100公尺處有一大群青少年持刀及棍棒正在毆打兩名青少年,一大群青少年中有幾名是常在地方上以打架鬧事為主小有名氣,是地方上的不良少年,但是我不是很熟,我只知道我的朋友曾經被他們欺負過,其中有1個我知道是這群裡面帶頭的,他姓名叫辛○○,其餘的我只知道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再加上我自己也害怕受到波及,所以,我立即開車掉頭離開,在離開的同時我看到辛○○的臉及他髮型為平頭,穿著並沒有看清楚」、「我不確定持刀的為何人,所以我不能確認誰拿何種武器傷人,但是,我能確定辛○○在其中參與打人」(見97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148、149、15
0頁)。⑶證人A7亦具結證述:「當時我跟朋友騎機車及開車要去板橋
唱歌」、「現場有30至50人,當時他們在對向車道衝過來,大多數都有拿刀跟木棒,就衝過來打我騎機車的朋友,我們的汽車擋風玻璃有被砸,我確定乙○○有在,因為擋風玻璃是被他砸的,至於丙○○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是嗣後丙○○透過我的朋友說他打錯人了,但是也沒賠我們醫藥費及車修車費」(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56至157頁)。
⑷綜合3名證人所述情節,堪以認定該群圍路男子中包括被告
丙○○、乙○○、己○○、辛○○。就此詢諸被告辛○○承認:「我僅參與96年9月2日凌晨新店市○○路○段HOMEBO
X店前雙向道路封路並支援陳建元被打事件,其餘我都沒參與」、「我是接到陳建元電話才到現場的,他說他有事,叫我過去安康找他,後來我到安康沒看到人,我就到檳榔攤去找他,因為他們常在丙○○開的檳榔攤那裡聊天,我還沒到那裡時,就看到很多人,我有看到陳建元跟他幾個朋友在打人,我在旁邊看一下,後來他們就騎走了」、「有。我有去,當天是陳建元通知我去,他說他跟人家吵架。他叫我到現場幫忙」、「我看到很多人,他們在打架,我看到他們拿安全帽在打架。現場約有30、40人」等情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114頁、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28頁、卷三第35、36頁),是被告辛○○確因陳建元通知,騎乘機車到場攔截機車,堪以佐證天○○指稱辛○○在場動手毆人之情尚非虛捏。
⑸再加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陳建元打電話
叫我去,我到時看到1群人在打人,現場都是陳建元的朋友我不認識」、「丁○○叫我過去天山公園,之後是丁○○帶隊去找他表弟在安和路2段的HOMEBOX前面,現場有7、8個人,陳建元跟他朋友在打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三第9頁),被告丁○○則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我有去現場,但我未毆打上述3人,且我到場時甲○○他們已經打完了」、「那是陳建元惹出來的事情,他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叫我過去」、「(你是陳建元的何人,為何他出事要打電話給你?)他是我表弟朋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64頁、卷三第17頁),被告甲○○、丁○○
2人供述互核相符,亦可得知被告丁○○、甲○○亦經陳建元通知到場,加入圍路行列。
⑹綜合上情,起因於被告丁○○友人陳建元尋仇,被告丙○○
、乙○○、丁○○、辛○○、己○○、甲○○均到場圍路助勢,其中被告乙○○、辛○○、陳建元等人出手傷害辰○○、丑○○。
㈢另被告丙○○、乙○○、己○○雖否認在場。惟查:
⑴前述A10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被告丙○○當天駕駛黑色汽車
到場,符合被告丙○○之汽車外觀(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且A10與被告丙○○、乙○○、己○○既無怨隙,自無誣陷之虞。況審諸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當時不在現場:「我完全沒到該處去,當時是陳建元跟人家發生口角,是事情發生完有人陸續打電話給我,我是之後才知道的,我當時在家中睡覺」、「因為案發前,陳建元跟洗車廠的人發生爭執,我是有開車去洗車廠,跟洗車廠的人協調,但是沒有成功,我就到附近我的店吃東西,後來圍路傷人的事情是後面發生的事,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檳榔攤有誰在?)就只有我檳榔攤的小姐」、「(問:協調當天乙○○、丁○○有去你檳榔攤的店?)是在去洗車廠協調前他們有在,之後協調不成,我回到檳榔攤他們就不在了」、「(圍路傷人事件發生時間在96年9月1日22時至24時,你人在何處?)在安和路我的店裡附近,當時丁○○、乙○○不在我的檳榔攤內」、「(問:安和路2段100巷口即圍路傷人事件現場距離你的檳榔攤多遠?)約3個紅綠燈」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三第13至14頁),惟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當天我有路過那裡,因為距離我店大概
5個紅綠燈,所以我有看到救護車經過那裡,看到警察在那裡,我沒有停下來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丙○○所稱:案發前在洗車廠協調不成,即回到安和路檳榔攤云云,惟詰諸證人子○○即「京川車體美容」老闆則稱:「(問:丙○○當天10點鐘時有無跟你在一起?)他有到店裡找我,我們就閒聊這樣,聊了10幾20分鐘吧」、「丙○○來我店裡跟我講完話後就離開,隨後我弟弟跟他朋友就離開我店裡要出去玩,才會碰到那一群發生糾紛的人,辰○○就被打而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3、105頁),此與被告丙○○所辯:前在洗車廠協調糾紛一節迥異,且被告丙○○是於圍路砍人事件發生前即已離開「京川」洗車廠,自有可能於案發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出現。況「京川車體美容」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夢工坊檳榔攤」在安和路1段19巷附近,而圍路砍人事件係在安和路2段100巷口,則「夢工坊」及案發地點分別在「京川」之相反方向,被告丙○○自不可能從「京川」返回「夢工坊」路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丙○○所辯及證人子○○所述:被告丙○○返回檳榔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⑵又被告乙○○所辯:「辛○○下午在網咖與他人發生口角與
鬥毆事發後,約19時許我接獲己○○(綽號 歐肥 )致電告知我其小弟辛○○與人口角鬥毆,要求我陪同前往汽車美容廠找對方了解事發原因,但對方不在場,所以我與己○○就此離去,至於封鎖道路部分我並未參與」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76至77頁),顯與被告己○○所辯:「因為我在網咖,聽到外面有人在講」、「我那天人在網咖,我沒有去」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25頁),迥不相侔;況證人子○○亦稱:「(問:當天聊天除了丙○○還有誰?)只有他進來找我,我店裡有我員工跟我弟弟及他朋友」(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則被告乙○○、己○○當時顯未至「京川汽車美容」店內,反可由被告乙○○之陳述得知,當天被告乙○○、己○○確實接獲被告辛○○告知擬與仇家談判之事,益堪佐證被告乙○○、辛○○、己○○在場圍路並動手打人之事實。
⑶再依證人A10所指:「我的車沒受損,是因為坐在副駕駛座
的人認識對方,所以車沒被砸」一節,對照證人亥○○亦即子○○弟弟且與辰○○、丑○○、A10一同出遊之人證述:
「從我安和路的洗車店京川洗車店要離開,我的朋友是 侯志岡 」、「我同車的朋友沒有被打,其他的朋友有被打」、「我坐的車是比較後到的,我到的時候路上很暗,人一堆,起碼有3、40個人」、「(問:你當天是跟誰同車出發?)侯志岡,開車」、「(問:辰○○和柏林是跟誰同車?)(問:他們2人的車是在你們一群人的最前面嗎?)我是最後面,他們是在很前面,因為他們先出發」、「(問:剛剛提到的辰○○、柏林、侯志岡跟丙○○、乙○○、己○○、辛○○、甲○○有認識嗎?)應該是不認識」(見本院卷三第12
9、130、135頁),依此推論,坐在副駕駛座之亥○○認識被告丙○○、乙○○、己○○、辛○○、甲○○,故該車未遭砸毀等情,恰與A10證述情節不謀而合;又辰○○、丑○○與被告丙○○等人素無相識,乃無辜遭砍,更可佐證A7聽聞被告丙○○事後表示打錯人一事。此外,警員搜索被告丙○○經營之「夢工坊檳榔攤」時,扣得開山刀1把,適可符合辰○○、丑○○遭銳器砍傷之傷勢。
㈣至證人子○○、亥○○既與被告丙○○等人熟稔,基於袒護
被告等人而稱沒看到渠等在該路口圍路打人云云,亦屬人情之常。本院認為綜合證人辰○○、丑○○、A10、A6、A7及被告甲○○、辛○○所述情節,加以前揭推理作用,已足認定被告丙○○、乙○○、丁○○、甲○○、辛○○在場助勢、參與圍路及打人之行為,自不因證人亥○○諉稱沒看到而推翻前揭證據之證明力。
㈤另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96年9月
1日晚上10點多時,人在何處?)在夢工坊檳榔攤顧店,北宜路1段197號」、「有乙○○、丁○○」、「我一直都在那裡,乙○○他們後來走了」、「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離開」、「(問:他們離開時差不多幾點?)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待了1、2個小時」、「(問:乙○○和丁○○當天哪時到檳榔攤?)大概晚上9點多10點的時候」、「(問:
你說當天檳榔攤被砸,有沒有通知丙○○去?)我有打電話給他,那時他在哪裡我不記得,應該在另外一間安康路的店,那天情況很亂我等他們砸完走了才打電話給丙○○,丁○○、乙○○是砸店之前就在,砸店完之後才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但此情節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陳:與己○○前往洗車廠協調云云,已屬歧異。嗣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我人在新店夢夢的北宜路的檳榔攤」, 惟伊 表示:「那天晚班的員工我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40頁),顯非指壬○○。又被告丙○○身為「夢工坊檳榔攤」老闆,聽聞北宜路店面遭砸,竟不立刻前往察看,反而於同時間隻身前往「京川洗車廠」與子○○愜意閒聊?顯與常理不合。況證人壬○○所述被告乙○○、丁○○待在北宜路檳榔攤約於晚間9時至11時之間,則被告乙○○、丁○○非不可能於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安和路2段100巷口參與圍路打人犯行。因此,證人壬○○所述,殊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丁○○之證明。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丁○○
、辛○○、己○○、甲○○於96年9月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共同攔路砍傷辰○○、丑○○等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丙○○、乙○○、丁○○於96年6月間在「168檳榔
攤」所為2次犯行,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丙○○、乙○○、丁○○、甲○○於96年7月20日在「168檳榔攤」所為犯行,則犯同條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丙○○、乙○○、丁○○於96年6月間第1次至「168檳榔攤」時,先以言詞恐嚇危害A3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見A3不理,復以脅迫妨害A3行使權利,則渠等犯意升高,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實害行為已吸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罪。又被告丙○○、乙○○、丁○○、甲○○於96年7月20日所為丟鐵桶、以疑似槍枝之物抵住A1太陽穴等行為,亦已達強制罪之實害脅迫程度。公訴意旨認為此2部分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丙○○、乙○○、丁○○與通緝中之被告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數人間,就上開3次犯行;被告甲○○、午○○、「小愛」就96年7月20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上開3次強制犯行,分係妨害A3、A4、A1、A2在「168檳榔攤」正當營業之權利,侵害數法益,均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1罪。再核被告丙○○、乙○○、丁○○、辛○○、己○○、甲○○於96年9月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砍人之行為,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渠等圍路、砍人,已達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實害行為。公訴意旨認為渠等尚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強制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被告6人與陳建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就此次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此次犯行,同時妨害辰○○、丑○○及渠友人之用路權利,侵害數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斷。綜上,被告丙○○、乙○○、丁○○所為上開4犯行,被告甲○○所為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13日確定,乙○○於9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四第63頁),是被告乙○○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丙○○、乙○○、丁○○、甲○○乃國中同
學,被告己○○則為大一屆之學長,被告辛○○係學弟,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在臺北縣新店市一帶,經常結伴生事,仗勢欺人;被告丙○○因經營「夢工坊檳榔攤」而與「
168檳榔攤」有生意競爭糾紛,竟邀同被告丙○○、乙○○、丁○○、甲○○、通緝中被告庚○○及其他不詳男子共約10餘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168檳榔攤」停止營業;又因丁○○友人陳建元與他人結怨,被告丙○○、乙○○、丁○○、辛○○、己○○、甲○○復邀集10餘名成年男子,成排列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雙向路邊,不明究理,恣意砍傷素未謀識之辰○○、丑○○,導致渠2人傷勢嚴重;是被告丙○○、乙○○、丁○○、辛○○、己○○、甲○○之犯罪手段惡劣,造成損害甚鉅;⑵除被告甲○○於警詢時承認部分犯行,嗣又改口否認外,被告丙○○、乙○○、丁○○、辛○○、己○○始終飾詞狡辯,庭訊態度輕佻嬉鬧,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丙○○所有,係於上開4次強制犯罪
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乙○○、丁○○、甲○○、辛○○、己○○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上開4次犯行所使用之棍棒、疑似槍枝之不詳物品、燒金紙之鐵桶、安全帽等物,雖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旁之「夢工坊檳
榔攤」為據點,對外以「竹聯幫新勝堂」自稱,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中聯集團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由被告丙○○擔任「竹聯幫新勝堂」之堂主,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吸收丁○○、乙○○、甲○○、己○○、庚○○、辛○○、戊○○,均明知竹聯幫新勝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之人為幫派成員,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上開犯罪集團,繼由被告丙○○指揮、操縱幫派成員為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丁○○、甲○○、己○○、辛○○、戊○○則犯同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被告丙○○於96年6月間,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合家歡KTV」生意不錯,遂夥同被告乙○○、丁○○、甲○○及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率眾包圍該店,阻止顧客及店員進出,再由被告丙○○在店內出言:「我是新店夢夢,KTV店生意不錯,要開店也不跟我打招呼,是不是不想混」等語恐嚇店內服務人員,妨害「合家歡KTV」正常營業之權利,事後見該店仍繼續營運,復於96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再次夥同甲○○、乙○○、丁○○及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率眾分持鐵棍及球棒包圍該店,阻止顧客及店員進出,繼由丙○○出言:「沒經過我同意也敢作生意?早就看你們不順眼,現在立即將
KTV關起來,不准繼續營業」等語恐嚇店員,致店員及顧客心生畏懼四處藏匿,丙○○見狀遂指示丁○○、乙○○、甲○○等人持鐵棍、球棒砸毀店內設備及圍毆店員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臨走時丙○○復恐嚇A5不得就醫及報警,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A5心生畏懼,不敢就醫,並致該店無法營業,妨害該店正常營運之權利。因認被告丙○○、乙○○、丁○○、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丙○○於96年7月初,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155歌友會」生意興隆,遂率同乙○○、丁○○、甲○○及4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率眾持木棍包圍該店,阻止顧客及店員進出,並由丙○○發言:「我是新店夢夢,歌友會生意不錯,要開店也不跟我打招呼,是不是不想混了,我夢夢就是人多、東西多,早就看你店內少爺不順眼」等語恐嚇店內服務人員,繼指揮丁○○、乙○○等人手持棍棒驅趕店內客人及女服務生離開後,動手砸毀店內設備及毆傷店員A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毀損及傷害部分未告訴),臨走時丙○○復恐嚇A7不得就醫及報警,致A7心生畏懼,不敢就醫,並致該店無法營業,妨害該店正常營運之權利。因認被告丙○○、乙○○、丁○○、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丙○○、乙○○、丁○○、辛○○、甲○○、己○○、戊○○(以下簡稱被告7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同學或朋友,沒聽過「竹聯幫新勝堂」,丙○○雖綽號「夢夢」,但並未在新店地區以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幫派成員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等7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以:組織架構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7人與通緝被告庚○○共犯6件強制、恐嚇犯罪嫌疑為據。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臺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案被告7人均否認參加「竹聯幫新勝堂」,遑論入幫儀式
、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節,均無證據足可證明。且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佈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結構,因此並無從確定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自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各罪。
㈢至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被告乙○○與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56分39秒通話內容,對方疑問:「新勝堂你有認識誰嗎?」,乙○○回答:「新勝堂,新店的」,是否係指自己屬於「新店新勝堂」一員,語氣尚不明確。又對照被告乙○○於同日凌晨1時59分18秒與同一男子之對話,對方問到:「喂,阿狗,要不要支援?」、「要的話再打給我」,可見被告乙○○與該名男子應係熟識,實無報上堂口名稱以自我介紹之必要。再觀諸被告乙○○於同日凌晨1時30分47秒起,與被告丙○○及其他不詳之人之通話可知,因被告丙○○、甲○○等人在耕莘醫院遭到攻擊受傷,被告乙○○曾問:「對方是誰?」,被告丙○○答稱:「古哥」;依此,被告乙○○於稍後電話中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提到「新勝堂」、「有認識誰嗎?」,非無可能係因「古哥」隸屬於「新勝堂」而有追究犯人之意(見96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241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從而,自難僅憑被告乙○○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有關於「新勝堂」之對話,逕認被告乙○○有參與「新勝堂」犯罪組織之犯行。況且,觀諸卷附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可推知被告7人經常結伴滋事,但尚無足證明被告7人有何嚴密之組織幫規、結構、成員、名稱(見96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11至33、193至32
8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而被告丙○○稱呼丁○○為「小弟」,被告丁○○則稱呼被告丙○○為「老大」之事實,固為被告丙○○、丁○○所不爭(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64頁),然單以此稱呼仍不足以認定渠2人有何犯罪組織可言。又被告丙○○邀被告丁○○、己○○、甲○○、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共10數人一同於96年11月7日參加 陳啟禮 公祭充面子一事,雖為被告丙○○、丁○○、甲○○、戊○○所是認,但被告丙○○、丁○○辯稱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渠10數人亦無穿著制服或手舉旗幟(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56頁、第60頁、第93頁、第357頁),且既係公祭,難保有地痞流氓趁機魚目混珠,圖以壯大自己聲勢。實不得僅因被告丙○○、丁○○、己○○、甲○○、戊○○聚眾參加陳啟禮公祭而遽予推認被告5人已加入竹聯幫且自成「新勝堂」組織。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中,縱有被告丙○○指示被告戊○○收帳、自稱要「跑路」,被告丁○○講到:「虎堂的人來嗆我」,被告乙○○說到:「現在都是夢夢作主,他想要我跟在他身邊,每次打架第1個都找我」等節,但被告丙○○、戊○○、丁○○、乙○○均否認上開內容與組織犯罪有關(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55至56頁、第65頁、第84頁、卷二第50頁),渠等通話中並未提到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至多僅可得知被告等人經常聚眾滋事,但尚不能逕予推認被告7人有何集團性、長習性、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架構。
㈣其次,卷附組織架構表(見97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35頁、
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16頁)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所製作,且據證人癸○○即製作該表之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警員到庭證稱:「(問:你從哪些證據去證明他們是幫派組織?)新店分局在蒐證時因為他們都是一群人一起去犯案,監聽譯文有一通有講到他們是新勝堂,是新店分局監聽到的」、「(問:你們對所謂的竹聯幫新勝堂有無瞭解,或有無其他人偵辦過這個堂的組織犯罪?)我有向我們裡面的檢肅科調過資料,資料我有給檢察官了,檢肅科提供的資料沒有被告這些人」、「(問:你怎麼認為他們是新勝堂的幫派份子?)由譯文、被害人筆錄來認定,並沒有堂旗也沒有組織架構表,當初搜索時沒有搜索到東西」、「(問:監聽譯文裡面,阿信有講到新勝堂,其他有人講到新勝堂嗎?)沒有」、「(問:你知道新勝堂何時成立?)不知道」、「(問:第一任堂主是誰?)不曉得」、「〔問:架構表裡面的經濟來源有賭場,是不是你們認定他經營賭場?(提示同上組織架構表)〕他們是有跟人家在一起合用賭場,我們沒有查到賭場」、「〔問:上面有『行動組組長、機動組組長』,這個名稱在監聽譯文或證人有提到嗎?(提示同上組織架構表)〕沒有」、「我們依照角色還有他們一起出去做事的次數來研判,這是我們自己研判的」(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可見證人癸○○僅憑被告乙○○於96年9月17日1通電話中提及「新勝堂」1詞及被告7人經常糾眾鬧事之表象,又無搜索取得任何關於犯罪組織之幫規、旗幟、服裝,亦未查獲賭場或其他不法所得管道,即遽予認定被告7人隸屬「新勝堂」犯罪組織,顯係速斷。
㈤再者,被告丙○○、乙○○、丁○○、甲○○與通緝中被告
庚○○前揭強制、恐嚇「168檳榔攤」之犯行、被告丙○○、乙○○、丁○○、辛○○、己○○、甲○○共同圍路砍人之犯行,縱使惡性重大,惟前者本於生意競爭之糾紛,後者起因口角怨隙,況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上開4次犯行,尚難以上開4次犯行逕認被告7人有何「犯罪常習性」。
㈥綜上,被告丙○○、乙○○、丁○○、辛○○、己○○、甲
○○、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相繩,應諭知被告7人無罪之判決。
乙、「合家歡KTV」部分: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合家歡KTV」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丁○○曾於95年與KTV內少爺有衝突,因「合家歡KTV」股東寅○○係伊「 阿伯 」,伊之前在該KTV當過少爺,故由伊出面協調,事後已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乙○○辯稱:這是於95年間,伊沒有到場,是聽朋友地○○說與丁○○發生口角,丁○○帶人去店裡打地○○,丙○○應該有到場,因該KTV係丙○○阿伯經營,因兩邊都是朋友,伊不想干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被告丁○○辯稱:時間不對,伊於95年6月間與友人地○○有金錢糾紛,地○○約伊至「合家歡KTV」拿錢,伊怕地○○帶人來,故約丙○○、甲○○一同前往,該次乙○○沒有去(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甲○○辯稱:丁○○說表弟陳建元與KTV內少爺起爭執,丙○○、丁○○、午○○均有到場,因丙○○認識老闆,講一講就沒事了(見本院卷一第42頁)。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人涉有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以:秘密證人A5、A6及被告甲○○之陳述為據。經查:
㈠據在場證人A5證稱:「於96年06月20日凌晨3時許丙○○再
次率丁○○、乙○○等30多人,先將所準備之多支鐵棍與棒球棍藏放在所駕之車上並把車子停放在新店市○○路○段○○○號合家歡KTV對面加油站內,丙○○先率眾包圍合家歡KT
V並同事以三字經叫囂,恐嚇員工地○○等多人說:『操你媽的,沒經過我同意也敢作生意喔?早就看你們不順眼了,現在立即將KTV關起來,不准繼續營業…』等語,地○○等人聞言因恐懼而躲藏起來,丙○○見狀立刻指揮其手下丁○○、乙○○取出預藏之鐵棍與棒球棍並率共同前來之30多名同夥進入合家歡KTV見人就打,致員工與客人四處逃散躲避,地○○因躲避不及遂遭丙○○及其手下丁○○、乙○○等多人分持鐵棍與棒球棍圍毆至地○○身體與左手部等多處成傷,於圍毆時丁○○、乙○○並以言語恐嚇說:『你是在臭屁什麼?不聽我老大夢夢的話就打死你!』並令其不得再繼續於KTV內上班,否則即要KTV內工作人員全部死的很難看,臨走前丙○○還向地○○恐嚇其不得就醫及報案,否則見一次打一次,要他死的很慘,之後即率眾揚長而去,致地○○因懼怕其流氓行為,整日懼怕不敢工作亦不趕返家」云云(見97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111頁),惟據在場證人B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一天的情形是我跟丁○○因債務糾紛而吵架,沒有其他人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A5、B4陳述情節已有不符,非無可疑。另證人A6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證人A5相同,但A6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地○○是在KTV外面被打,好像是錢的糾紛」、「是外面有人吵架,當時地○○跟外面的人打起來,外面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知道他們【指丙○○、乙○○、丁○○】有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他們有跟地○○對到話,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見本院卷三第14
1、142、145頁),核與證人B4於本院所述相同。倘證人B4、A6於本院所述屬實,則被告丁○○與地○○兩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丙○○實無率眾到場揚言:「沒經過我同意也敢作生意喔」、「不准繼續營業」之理。
㈡且據證人寅○○即「合家歡KTV」老闆到庭證稱:「從93年
開始開【指『合家歡KTV』經營時間】」、「因為有另一位少爺跟我說地○○在店外面跟人吵架,我才出來看,應該是糾紛發生沒多久的事」、「應該是丁○○跟地○○有發生糾紛,丙○○是事後到場」、「應該是丁○○先到,我聽人家講我才出來,我出來就看到丁○○在場,後來才看到丙○○開車過來」、「(問:為什麼丙○○97年4月17日的書狀說他到現場看到丁○○等人還在砸店?)應該不是砸店,是他們在打架,店沒有被砸」(見本院卷三第95、98、101、10
2頁),亦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乙○○、甲○○有何強制、恐嚇「合家歡KTV」之行為。況「合家歡KTV」於93年間即已開始營業,被告丙○○、乙○○、丁○○於96年6月間始前往嚇稱「不准營業」云云,事隔3年,益與常理不合。實則,被告丙○○與「合家歡KTV」老闆寅○○甚為熟稔,此經證人B4證實:「丙○○有在KTV當過少爺,我只知道他跟老闆很熟」(見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丙○○自無理由強制、恐嚇「合家歡KTV」不准營業。
㈢至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經過
(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91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發現,被告甲○○於警詢時係稱:丁○○打電話給伊,說是丙○○之事,但伊到場時,丙○○、丁○○、 林振東 、午○○、 賴弘毅 等10數人已準備散去,伊不知誰指揮,沒看到渠等手拿何東西,只看到渠等陸續走出來(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至反面),可見被告甲○○於警詢時並無供稱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現場還有丙○○,陳建元等10幾個人去,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到的時候看到丙○○在跟老闆講話」、「(現場當時是否有被砸店的痕跡?)沒有,因為我是最後到的」(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21頁),嗣再改口:「(當時丙○○有在現場?)我沒看到他」、「我只知道他是那邊的股東,當時他有沒在場我不知道」(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三第9頁),與甲○○之警詢筆錄記載殊有不符。從而,自不得以共同被告甲○○有瑕疵之警詢筆錄,遽予推認被告丙○○、丁○○、乙○○、甲○○有何強制、恐嚇「合家歡KTV」關店之犯行。
㈣至於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丁○○跟合家歡
KTV的員工綽號 大炳 的男子有發生糾紛,於是我於96年間(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有跟丁○○、甲○○、綽號 小杰 約10幾人前往該店與大炳男子談判,但當時我們都沒有攜帶任何刀械也沒有砸毀店內設施」(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48頁),然被告丙○○所稱「大炳」,與被告丁○○、乙○○所述之地○○,非同一人,證人寅○○亦稱「合家歡KTV」並無綽號「大炳」之少爺。從而,亦不得僅憑被告丙○○上開警詢陳述,逕予推論被告丙○○、丁○○、甲○○有何強制、恐嚇「合家歡KTV」之犯行。
㈤綜上,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乙○
○、甲○○有何強制或恐嚇「合家歡KTV」或A5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305條罪嫌相繩,此部分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丙、「155歌友會」部分:被告丙○○、乙○○、丁○○、甲○○亦否認有何在「155歌友會」強制、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朋友 陳迪 與「155歌友會」內少爺有糾紛,因伊係退股股東,1個人前去協調,不記得有無打電話找乙○○、丁○○、甲○○到場(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去「155歌友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丁○○辯稱:
丙○○在「155歌友會」有入股,很多人會去這家店亂,甲○○打電話叫伊去看看,伊到場時警察已經到了,乙○○沒去(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甲○○辯稱:丁○○打電話給伊,說丙○○朋友有事叫伊去,但伊到場時已經沒事了,伊即離開,不知是何事(見本院卷一第42頁)。而公訴意旨無非以:秘密證人A7及被告甲○○之陳述,為其論據。惟查:
㈠在場證人A7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犯罪
事實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55至156頁),復經本院勘驗證人A7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86至189頁)。惟在場證人B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過去那邊代班,有客人喝完酒的時候發生爭執,後來過沒多久就來了蠻多人的,就在店裡面吵起來,約幾10個人,後來就有看到丙○○過來」、「我現在還有印象的就是有人有拿店裡面的滅火器起來」、「我聽到的那幾個人有人喊說沒事的都走開,叫他們都出去」、「那天吵架的人裡面有人講說店裡生意開那麼好,怎麼沒有跟我們打招呼。我只記得這句」、「我只記得我被打到一下,打到臉部」、「他們後來有跑進來辦公室進來看裡面有誰,在拉扯的時候我有被打到」、「(問:依你上述所提到的前來的十幾個人他們有無砸毀店內的物品?)有弄壞桌子,桌腳斷掉」、「(問:你有沒有聽到丙○○說我是新店夢夢,開店也不跟我打招呼?)這句話是很多人進來爭執的時候聽到有人講」、「(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有幾10個人把客人、員工趕走,還有人打到你,這些人是丙○○帶來的人嗎?)我一開始以為是丙○○帶來的,因為對方來了很多人隔沒多久丙○○就來了,所以我以為是丙○○的人」、「【受命法官請丁○○、乙○○起立】(問:這二位被告是不是當時有到現場?)他們好像是跟著丙○○一起來的」(見本院卷三第49至58頁),是證人B5雖證實被告丙○○、丁○○、乙○○當天有到「155歌友會」店裡,但其僅知店裡有人鬧事,但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丙○○、丁○○、乙○○或渠等帶來之人有砸店動作及恐嚇言語。另被告戊○○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去,是1個朋友打電話叫我去,朋友的名字我忘了,他說他在現場跟人吵架,我到現場只看到警察,其他人都已經走了」(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50頁),亦無從推認被告丙○○、乙○○、丁○○、甲○○有何強制、恐嚇「155歌友會」營業之行為。
㈡此經證人卯○○即「155歌友會」老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96年7月初有你們店裡的店員叫宙○○跟人家發生糾紛,你知道嗎?)我知道少爺跟外面的人有糾紛,當天糾紛的時候我有在場,當天來了一群年輕人,有的我有認識有的很面熟,就進來要找少爺要打少爺」、「在場的被告有幾個有過去,有甲○○、丁○○」、「我事後有問少爺,是少爺下班後去網咖與對方互嗆,後來對方查到他是在我店裡當少爺人家就找到店裡來」、「(問:你剛剛有指出丁○○、甲○○都有去,他們是跟丙○○一起到的嗎?)同時到達的,3個人1部車同時到」、「那群人在大門口沒有進到店裡面,就在馬路邊在推擠而已,這次的衝突我們店裡面完全沒有被砸到」、「(問:你剛才說的少爺叫什麼名字?)金剛」、「(問:你們店裡面有少爺叫宙○○嗎?)不確定,但有一個少爺叫小蔡,小蔡不是我剛講的金剛」(見本院卷二),是丙○○、丁○○、甲○○到「155歌友會」找少爺「金剛」理論,但雙方在馬路上推擠,完全沒有破壞「155歌友會」,此與證人A7、B5所述宙○○在場時、歌友會遭砸店一節,應屬二事。查卯○○係「155歌友會」之現場負責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製作之槍擊案關係人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卯○○既未聽聞被告丙○○、乙○○、丁○○、甲○○率眾砸毀「155歌友會」並傷害少爺之事,則證人A7所述,查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況證人B5所稱:「(問:7月份發生的事情為何你8月20日才去做筆錄?)後來店裡的老闆有說在場的人看要不要去作筆錄,是聽老闆講我才過去說」、「【老闆】叫高什麼揚的」(見本院卷三第52、56頁),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製作之槍擊案關係人一覽表係記載卯○○為現場負責人,而非 高迪揚 ,故證人B5稱其因老闆高迪揚要求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非無疑。
㈢綜上,證人A7之陳述與證人B5、卯○○所述不符,又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乙○○、丁○○、甲○○有於上開時、地強制、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4人自難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相繩,此部分亦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