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豪諺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79,53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85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各1件、同意書原本3件、印鑑證明書原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8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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