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39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1日以「端子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月25日以(93)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3201752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3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238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依據原異議理由書所提出西元1998年6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WIRETOBOARDCONTACTTERMINAL」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認定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以下比對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實質差異:
1、創作目的不同:引證案主要應用於纜線與電路板間之電性連接,參閱其說明書第1欄創作背景部分,第3段指出習知技術問題在於:焊接時產生的高熱會破壞纜線外側的絕緣層,進而,提出可防止絕緣層於焊接時過熱損壞的具止擋構造之端子(Iftheinsulationcomesintocontactwiththeheat,itcanbecomedestroyed.Itwouldbeanadvantagetohaveacontactwithastopwhichpreventstheinsulationfromcomingintocontactwiththehotsolderorwiththeheatedboard.)反觀系爭案係應用於纜線與端子間之電性連接,其創作目的除在於使端子在焊接導線之芯軸時產生虹吸現象進而達到排氣之功效,使焊錫不會產生氣泡,亦可使端子藉由焊錫所產生之卡摯功效使導線之芯軸不致脫落。故前述兩者相互比較不難發現,引證案係運用於電路板上之電氣連接,而系爭案則單純涉及纜線與端子間之電性連接,因此就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之課題而言,系爭案無需透過止擋構造來防止焊接時高熱纜線設計考量,故兩者之差異自始昭然若揭。
2、組成結構不同:引證案主要係利用絕緣層(30,insulationcrimpingsection)及導體卷曲部(26,conductorcrimpingsection)分別固定導線之絕緣層及內部導體(即芯軸),縱使異議理由書中提出引證案亦具有穿孔,但因其作用係涉及端子與電路板間之連接,反觀,系爭案係直接以焊錫焊接,並透過端子上之穿孔,使導線與端子接觸更加穩固,二者差異之鉅,無需專業人士即可辨明。此外引證案所謂端子20上之穿孔102,實乃為形成卡扣臂(36Latchingarm)所開設,實乃是為使該端子20扣持電路板50,其與系爭案所揭露之結構實施型態顯然不同,且若該穿孔102乃創作之特徵構造,具有創作原理上重要性,該專利申請範圍必然需包含此一限制,然而,縱觀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穿孔102,亦未對其多加說明,由此可知,該穿孔102並非創作人刻意創作之構造,乃製作特徵元件-卡扣臂36所間接形成之構造,與其創作原意顯然不具直接關係,兩者組成結構不同,其相互所達成功效當然亦不同,即系爭案無需設有卡扣臂之止擋結構,故可相對於引證案減少吃錫面積,因此,系爭案自當無違專利要件所訴求之進步性。
㈡、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第77條第3款規定,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雖為原告甲○○,惟甲○○係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二者雖分具二個法律上獨立之人格,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其二者實質上不僅有事實之利害關係,且法律上原告甲○○亦早已專利授權予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被授權人亦早已就該專利產品投入大量金錢、時間進行生產、銷售,故原處分不僅影響該案專利權取得與否,甚而嚴重影響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該專利被授權人之就該權利行使、製造、銷售等權利行使,且過去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就各項專利產品對外銷售,皆經法定代表人甲○○之口頭及書面授權存在,且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存在亦係由甲○○獨立創建成立,從實務經驗判斷,一間公司負責人所創建之公司有可能就研發成果申請之專利權不授予自己辛苦創立之公司,而由公司非法去生產、銷售?似難以想像,且原告甲○○創立之公司即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身非常重視產品研發及智慧財產權之建立、推廣、管理及維護,對我國專利法之要求亦全力配合,甚而支持國家打擊仿冒,減少我國被美國301條款之報復行動,原告甲○○或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專利權數量合計超過十位數以上,在美國及大陸亦同,故可知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守法之公司且與原受處分人甲○○彼此間具有實質上法律及利害關係。而且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合法經營之公司,對內銷售對象以電腦公司大廠為主,如華碩、技嘉、微星等,對外銷售對象亦為國際電腦大廠為主,如HP、Intel等,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對象暨皆以國內外大廠為主,而這些大廠受理供應之產品必然以具有合法權利為主,否則彼等大廠不會受理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產品(包含本件)之持續供應,故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供應之專利產品理所當然係具合法權源,故本件專利權人雖為原告甲○○,惟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合法行使權利之情況下,無論是事實上或法律上皆有獲得原告甲○○之合法授權始能製造、銷售。故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乃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審定理由與事實顯有極大差距,自無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處分具實質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因此訴願決定若僅以訴願不受理加以阻擾,未就實質內容予以審查,顯有失其公正性,且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專利權人,本件訴訟結果有關其權益損害甚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所欲解決課題雖與系爭案不相同,然引證案所揭示之端子20呈U形,端子20具有絕緣卷曲部30、導體卷曲部26、止擋部32及卡扣臂36,卡扣臂36係由端子20前端底部開設所形成向下彎折,端子20於卡扣臂36處即形成一開孔;與系爭案比較,系爭案之端子2本體上係設有一承載部21,並於該承載部21之預定位置處開設有貫穿該端子2本體之穿孔22,引證案之端子20亦有容設導體之卷曲部,並於端子20前端底部形成開孔,系爭案可使端子於焊接導線之芯軸時藉由穿孔產生虹吸現象進而達到排氣之功效,引證案在銲接時,銲錫亦會流過端子20之開孔,二案均不會於焊錫時產生氣泡現象,達到排氣之功效,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雖然二案外觀、形狀、空間型態上稍有差異,惟系爭案之實質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實已為引證案所揭示,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自不足採。另,系爭案是在端子2上面開有一個孔22,3是導線,在導線與端子焊接起來,讓焊料氣泡可由圖22排出。先前技術亦有開孔,引證案1、2、3圖都可看出其圖示36就是開孔。
㈡、次查本件專利異議案之異議人即參加人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異議人為原告甲○○,而被告之審定結果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則適格之訴願人及原告應為甲○○,而非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應為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由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適格。綜上所述,引證案都已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構造及功效,雖然其構造有些微差異,實際上皆相同,因此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訴願人究係為何人應通觀訴願書上記載之全部意旨判斷之,不得單以訴願書上因訴願人不知法律效果歸屬之錯誤記載,即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1日以「端子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甲○○亦於92年8月20日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案經被告審查,亦以原告甲○○為被異議人於93年2月25日以(93)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3201752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三、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93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238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以原處分相對人甲○○與其所代表之公司即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以裁定駁回),因二者分具法律上獨立人格,屬於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本件原告精彥公司93年3月24日提起之訴願書不能認為係由甲○○提起,原告精彥公司之訴願,當事人不適格,因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固非無見。
四、惟查,雖原告甲○○係以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在訴願書上業表明係對上開被告機關所為異議審定書不服,且訴願狀上除具狀人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原告亦有蓋印章,則通觀訴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原告係對原異議審定書表示不服,其具狀人記載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顯係誤載。嗣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於93年5月11日以經訴字第09306138960號函請原告精彥公司釋明渠對原行政處分具備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定期命原告補正,原誤書之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3年5月18日以93精法字第001號函,已表明請經濟部直接變更訴願人為甲○○,以玆補正等語,此有上開函可稽,則類此之顯然錯誤,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除依原誤載之原告請求外,亦可依職權更正其錯誤,而為實體之訴願決定,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決定係屬合法,受理訴願機關卻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自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惟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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