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FDX-九五一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第三車道西向東行駛至八德路二段、龍江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右側車身與沿對向行駛與 穆楊秀靜 GSP─一七○號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相撞,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再者,異議人於警訊略以其車沿八德路二段第三車道西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見行向號誌為綠燈即打左方向燈左轉,左轉行駛近路口時,GSP─一七○號重機車突然沿同路對向駛來之前車頭撞及其車頭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鑑定會議則指稱:肇事當時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行駛至路口西北側人行道時,遭穆楊秀靜所騎乘之GSP─一七○號之機車撞及等語。而穆楊秀靜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再參酌異議人之車輛係擋風玻璃破裂、右側車身刮地痕,而GSP─一七○之車輛前車頭內凹、破裂、左側側身刮地痕、破裂等車損情形,及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最後停車位置,碎片位置,顯示本件車禍事故應係異議人駕駛車輛未達路中心處搶先左轉,因此,異議人駕駛車輛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吊扣駕照四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