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飲酒後,於當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酒醉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其妻舅 鄭家碧 所有之車號00—二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市區往南寮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四段一五六號前時,適有甲○○及丁○○○相偕於該路段一五六號前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馬路而來,乙○○因疏於注意過失致其車頭左側撞及甲○○及丁○○○,造成甲○○受有左腿外側皮下脂肪壞死及闊筋膜部分斷裂、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顳及左肘撕裂傷、前額、右臉、左足背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詎乙○○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甲○○及丁○○○,反而逕行逃離現場,在場目睹經過之丁○○○之子丙○○乃駕車在後追趕,至東大路四段二三六巷附近,乙○○停車查看其自小客車受損情形而為丙○○攔車責問,詎乙○○仍不予理會而逕自駛離,經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為警依車號通知車主鄭家碧後再通知乙○○到案,於當晚十時五十分許檢測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而查獲上情(乙○○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罪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嗣經乙○○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開駕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撞及告訴人甲○○、丁○○○後,未停下處理反而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當時因為下大雨,沒有看到告訴人過馬路,只有聽到「扣」一聲,不知道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甲○○、丁○○○,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腿外側皮下脂肪壞死及闊筋膜部分斷裂、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顳及左肘撕裂傷、前額、右臉、左足背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甲○○、丁○○○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一號卷第三十午夜、三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三十五至四十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係左車頭撞及告訴人甲○○、丁○○○,被告之車輛左車頭的方向燈破裂、板金凹陷、保險桿破掉,係撞到告訴人甲○○、丁○○○所造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揭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顯見當時被告衝撞告訴人二人之力道非輕,絕非被告所辯當時僅有「扣」的一聲,況案發當時雖然下雨,然當日晚上九時累積雨量係一公釐、十時累積雨量係二點五公釐,雨量均非大,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新象字第(九一)三A0000二號函所提供之逐時雨量資料附卷足佐(見本案卷第四十二頁),且被告自承當時有開大燈、大燈功能正常,沒有壞掉等語(見本案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足見被告車前之視線並無不明,其對於車前狀況當能清楚辨識,而本件告訴人二人係步行橫越馬路時遭撞,告訴人二人自陳身高約一百五十幾公分(見本案卷第五十二頁),告訴人二人均已超出汽車引擎蓋甚多,加以被告係左車頭重力衝撞告訴人二人,業如前述,被告肇事時顯已知悉撞到路人,其辯稱不知撞到人員,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救護傷患,反而逃離現場,實屬不該,且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逃逸之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惡性非輕,案發迄今已年餘仍未賠償告訴人二人分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