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德林
陳世樺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以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二萬元,約定一○七年一月三日清償,依年金法於每月三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二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借貸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本息僅攤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即未再依約攤還,依據上開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消費者借貸契約影本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被告甲○○核保之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兩人並不相識,被告甲○○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並未至原告華南銀行處對保,亦未於消費借貸借據上簽名;又被告甲○○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三年遺失,故原告之核保資料顯屬有誤,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消費者借貸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為證據,被告甲○○雖抗辯稱:伊與被告乙○○並不相識,伊並未擔保本件貸款,消費者借貸契約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況且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三年遺失,後來找工作時有留影本給老闆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甲○○留存於原告處之國民身份證影本所示,該身分證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補發,並非如被告甲○○所稱在八十三年間遺失補發者,,而前述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對保時簽名於貸款契約書,且於本院命原告提出留存之身分證資料以供核對時,被告甲○○即拒絕到庭,是被告甲○○之抗辯尚非可採,則原告前述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