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自任會首向甲○○、 張秀鳳 、乙○○、丙○○等人召集互助會(參與互助會之名單詳如附表所示),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月一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底標一千元之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各期應繳會款係扣除各期得標金額,起訴書誤載為外標方式投標),在丁○○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投標,詎其在互助會開始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互助會已由其承接之事實,使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五所示之會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該互助會之成員均確有參與之意思故互助會能正常運作而如數繳付第一期一萬元之會款,丁○○第一期即首會即詐得二十二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年中開始,丁○○因遭人倒債而經濟陷於困難,即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標金冒用附表編號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人之名義製作標單並投入競標而得標(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遭冒標之人及其餘會員,並使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互助會之約定交付各期會款,俟至八十九年七月,該互助會僅剩二會而停會時,附表編號三、四、九、十、十一、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甲○○、張秀鳳、乙○○、 黃春菊 等會員欲至丁○○前址住處收取尾會之會款,發現竟有不只二會之活會時始得知上情(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甲○○二會共繳付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編號九、十所示之乙○○二會共繳付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 林秀菁 由其母黃春菊繳付三十八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冒標附表編號九、十二、十三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張秀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提互助會簿在卷足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冒標被害人甲○○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會,被害人甲○○有借伊標其中一會,另一會沒標,伊忘記有沒有冒標告訴人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會,告訴人乙○○沒有標到會,這二會還是活會,被害人黃春菊只用林秀菁名義跟了一會,該會未標仍是活會云云。經查: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黃春菊均參加被告本件互助會二會,至八十九年七月停會時,均仍為活會,黃春菊二會已繳付三十八萬元等情,經告訴人、被害人甲○○、黃春菊到庭指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互助會簿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二會已繳付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被害人甲○○二會共繳付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有告訴人、被害人甲○○所提載有各期標金之互助會簿在卷足佐,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已坦承有冒標告訴人乙○○二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確有冒標告訴人乙○○二會之事實應屬真實,而被害人甲○○既自認二會均為活會,顯然並無借被告標一會之情事,被告所稱被害人甲○○已借伊標一會,顯係被告冒標無誤,另被告雖供稱不記得冒標之時間及標金,且各會員均未為紀錄各期係由何人以若干標金得標,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僅剩二會而停會時,既有附表編號三、四、九、十、十一、二十、二十一所示共七會仍為活會,足徵被告係冒標五會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依該互助會之約定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並提出予以競標,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人及參與投標之會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雖佳,惟擔任會首得無息使用首會之會款,已屬優惠,竟未依照契約約定進行互助會,反而虛列會員並冒用會員名義標會,實屬不該,冒標連同停會部分多達七會,金額多達一百餘萬元,受害會員人數非少,犯罪後均尚未與活會會員和解,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相符,足認於開標後即丟棄,況迄今已長久時日,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亦冒用會員張瓊道、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蕙珍 )之名義偽造標單而標得互助會款,經查:被告並未冒標張瓊道、丙○○之互助會,業經證人張瓊道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會已標走(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五頁),是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表:(依照被告丁○○交付予乙○○之互助會簿上所載順序,並非得標順序)┌───┬───┬──────────┬─────────────────┐│編號│姓名│迄八十九年七月停會時│備註││││係死會或活會││├───┼───┼──────────┼─────────────────┤│一│丁○○│死會,未遭冒標│會首,取得第一期之標金,因扣除編號│││││十二、十三係丁○○承接,總計詐得二│││││十二萬元│├───┼───┼──────────┼─────────────────┤│二│張瓊道│死會,未遭冒標││├───┼───┼──────────┼─────────────────┤│三│甲○○│活會,遭丁○○冒標│係甲○○之妻以甲○○名義跟會。│├───┼───┼──────────┼─────────────────┤│四│甲○○│活會,是否遭丁○○冒│係甲○○之妻以甲○○名義跟會。││││標不明│八十九年七月僅剩二會停會時仍為活會│├───┼───┼──────────┼─────────────────┤│五│ 李燕妹 │死會,未遭冒標││├───┼───┼──────────┼─────────────────┤│六│ 吳文瑞 │死會,未遭冒標││├───┼───┼──────────┼─────────────────┤│七│ 陳必芳 │死會,未遭冒標││├───┼───┼──────────┼─────────────────┤│八│ 鄭上妹 │死會,未遭冒標││├───┼───┼──────────┼─────────────────┤│九│張秀鳳│活會,遭丁○○冒標││├───┼───┼──────────┼─────────────────┤│十│乙○○│活會,遭丁○○冒標││├───┼───┼──────────┼─────────────────┤│十一│乙○○│活會,遭丁○○冒標││├───┼───┼──────────┼─────────────────┤│十二│ 黃富美 │死會,遭丁○○冒標│原為 黃朝彬 ,嗣互助會開始時,黃朝彬│├───┼───┼──────────┤不願參加,丁○○乃再邀集黃富美頂替│││││,嗣黃富美於首會前即退出,丁○○未││十三│黃富美│死會,遭丁○○冒標│告知會員即承接此二會│├───┼───┼──────────┼─────────────────┤│十四│ 范智妹 │死會,未遭冒標││├───┼───┼──────────┼─────────────────┤│十五│ 林美月 │死會,未遭冒標│原為 解梨花 ,互助會開始後,解梨花不│││││願參加,丁○○乃再邀集林美月入會承│││││接│├───┼───┼──────────┼─────────────────┤│十六│ 羅文棟 │死會,未遭冒標││├───┼───┼──────────┼─────────────────┤│十七│丙○○│死會,未遭冒標││├───┼───┼──────────┼─────────────────┤│十八│丙○○│死會,未遭冒標││├───┼───┼──────────┼─────────────────┤│十九│ 黃春梅 │死會,未遭冒標││├───┼───┼──────────┼─────────────────┤│二十│林秀菁│活會,是否遭丁○○冒│係林秀菁之母黃春菊以林秀菁之名義跟│├───┼───┤│會。││二十一│林秀菁│標不明│八十九年七月僅剩二會停會時仍為活會│├───┼───┼──────────┼─────────────────┤│二十二│ 胡秀雯 │死會,未遭冒標││├───┼───┼──────────┼─────────────────┤│二十三│ 黃錦煌 │死會,未遭冒標││├───┼───┼──────────┼─────────────────┤│二十四│ 張雅惠 │死會,未遭冒標││├───┼───┼──────────┼─────────────────┤│二十五│ 呂送妹 │死會,未遭冒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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