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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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一七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己○○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己○○於受審判之際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詎己○○仍不知悔悟,於通緝中因無健保卡得就醫,明知自稱「甲○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係丁○○(原名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基隆八斗子海邊某處路旁遭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據證人丁○○(原名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健保卡我放在錢包裡,錢包放在車子裡,錢包被偷走了,健保卡和身分證也都遺失了,身分證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補發的,大概是遺失後一個月申請補發,所以遺失的時間,可能是三月底、四月初。是我在基隆八斗子海邊車子停在路旁被撬開,錢包整個被拿走。」失竊情節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戊○○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附卷可稽。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他(指「甲○生」之人),知道我沒有健保卡可以去看病,就把健保卡給我,我沒有使用過。他沒有告訴我健保卡的來源,是無償給我的。我也沒問他來源,我本來有想要拿去看病,但自己也覺得怪怪的,本想拿去還給他,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觀之,足見被告於收受當時,就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來源之正當性即有懷疑,縱被告對該健保卡係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來路可疑之健保卡,主觀上至少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應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刑責。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為貪圖一時就醫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深夜,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之「大時代三溫暖」置物櫃內竊取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華信銀行、彰化銀行存摺、BANKofHAWAIL金融卡、華信銀行金融卡),得手後據為己有;復與自稱「甲○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同縣市○○街四十五之二號前,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及電門方式,共同竊取丙○○所看管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有丙○○執業登記證),得手後供己營業賺取生活費之用;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同縣市秀朗橋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罪嫌等語。
惟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假日花市停
車場內,見匯陽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張忠隆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機打開車門竊取該營業小客車得手。被告為避免駕駛贓車遭警查獲,於同日(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口,見吉喜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何坤林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持張忠隆上開營業小客車上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支,乘機竊取何坤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車內之維修工具一組。被告竊取得手後,旋即將何坤林所有之M6─一七一號車牌0面改掛於前揭竊得之U4─三六七號營業小客車上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經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該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0八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五號偵查卷內可稽。而㈢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深夜、同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
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竊盜之犯行,核諸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經審認二案應屬同一案件:
⒈被告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受審判之際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通緝中,為求代步、住宿,並營業謀生,乃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多次竊盜以謀生,其中偷竊營業小客車之目的係作為代步,並營業謀生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問:你竊取U2─三八二號營小客是作何用途?)我竊取U2─三八二號營業小客車為了賺取生活費及當成住宿的地方」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0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當時都是一個犯意,偷竊車輛做為代步,也用其作為營生之用(都是載客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問: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為何要偷營業小客車?)當時我沒有代步工具,所以就偷小客車」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本件及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0八號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二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相同,則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顯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進行。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介於上開經
判決確定案件竊盜行為時間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前、後,且相距不過數日,時間上極為密接,可徵二案均是事先有計劃而實施。再參以被告先後二案之竊盜犯行,均係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作為竊盜工具,其犯罪態樣相同,益徵其係出自同一犯罪行為模式,顯係事先計劃後著手實施。被告於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均屬相同,其犯罪時間亦具密接性,則其先後二案之竊盜行為自始均在一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應可認定。
⒊至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雖以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供述:
「(問:四月二十八日三溫暖那次情形?)這件我有做。我做這件時沒有想後面偷車的事。這次和起訴部分沒有關係,都是臨時起意。」、「偷五月十八日那次時因為腳痛,臨時起意。在本件犯行時,並沒有想到再偷車」等語,認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部分,尚難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另案確定判決,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且其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法院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裁判已不生拘束效力;況被告就其於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訊問中亦供述「(問:當時多次竊盜之犯意為何?是否另行起意?)當時我不太懂法律,所以才會稱每次竊盜均為另行起意。當時都是一個犯意,偷竊車輛做為代步,也用其作為營生之用(都是載客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是我當時候法官問我是否為另外起意的,我只是直覺反應,事實上本案和我上次的案子時間很接近。」(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問: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為何要偷營業小客車?)當時我沒有代步工具,所以就偷小客車」、「這一次我偷小客車也是供代步用的,因為我出車禍,腳受傷」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有如前述,而被告自白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本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綜合認定之,亦不受他案理由認定之拘束。本院綜合被告於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均屬相同,其犯罪時間亦具密接性等情,認其先後二案之竊盜行為自始均在一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當時都是一個犯意,偷竊車輛做為代步,也用其作為營生之用(都是載客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取。其前於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係另行起意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據認本件與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是本件核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具同一案件關係,被告辯稱本案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等語,應堪採取。
綜右,本件與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0八號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二案間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客觀上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應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行起訴,其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