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而持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歡樂世界遊藝場」前,為警在被告所有車號00—九七0三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共二八九點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分裝袋一一二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及分裝袋,係分別在被告所有之三F—九七0三號自小客車之儀表板下夾層內查獲三五點五公克,及在後行李箱中查獲二五三點六公克、分裝袋五十個及吸食器一組,另又於被告之皮包內查獲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十二個等物,此有警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至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參以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扣案安非他命分裝袋共一一二個亦非個人施用之必備物品,顯係被告為利於分裝出售之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是三F—九七0三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但是伊不會開車,車子平常不是伊在使用,是乙○○在使用,當天證人甲○○有向伊借車,伊不知道車上有毒品,車上所查獲之物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本件於被告所有之三F—九七0三號自小客車上固查獲大量安非他命毒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前揭三F—九七0三號自小客車平常係證人乙○○在使用,被告本身並不會開車,儀表板下藏放安非他命的地方原先是一個置物的空間,如果沒有用手拉開是無法知道裡面可以藏放東西等情,為證人乙○○到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本案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而本件在被告前揭車輛後行李箱除查獲二五三點六公克、分裝袋五十個及吸食器一組外,另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九年度白保管字第九二號,編號:000000000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嗣該海洛因連同乙○○涉案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就乙○○施用海洛因部分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而該海
洛因係證人乙○○所有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見附件本院所影印之案卷),而證人乙○○亦不否認曾在被告前揭三F—九七0三號自小客車上藏放毒品(見本案卷第七十九頁),是本件於儀表板下所查獲三十五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有可能係實際駕駛車輛之乙○○所藏放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物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二)另被告前開車輛後行李箱所查獲之二五三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其來源為何,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問: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是否拿安非他命二五三點六公克及海洛因零點五公克放在丙○○所有三F—九七0三號自小客車上?)安非他命二五三點六公克是我當天下午賭博贏來的,因我沒地方放,就放在他車上。(問:借車時,如何向丙○○說?)我只是(筆錄漏載「說」字)「你鑰匙借我一下,我把東西放車上」,但沒有向他說是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放在丙○○車上,且並未向她說係安非他命,如何向她取回?)我是準備叫乙○○載我,才放在她車上。」(見偵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雖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問:(當天有無使用被告所有之三F─九七O三號自小客車或是到該車停放處?)沒有。(問:當天在三F─九七O三號車上所查到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等物與你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表示安非他命是你賭博贏來的,而將安非他命放在三F─九七O三號車上?)因為我當時因毒品案件被裁定強制戒治,我認為持有本件毒品會被我強制戒治吸收,所以我就幫被告扛。(問:你是幫乙○○扛或是被告丙○○扛?)是幫被告扛,她打電話拜託我並表示我已經被裁定戒治頂多是被吸收。(問:查獲當天下午有無向乙○○借用車子?)沒有。(問:被告丙○○有無向你表示安非他命是誰的?)沒有。(問:對於被告丙○○說你有向她借車有何意見?)我沒有跟她借車。(問:丙○○打電話要你扛罪的事情,還有誰知道?)沒有人知道丙○○打電話給我的事情,而且這件事情已經很久,我也已經忘記了。)」(見本案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然證人甲○○於本件查獲當天確有向被告借車,安非他命及分裝袋是證人甲○○所有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迭經證人乙○○於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無誤(見偵卷第五至七頁、第三十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見附件本院所影印之案卷),及證人即當時一同與被告遭查獲之 陳春興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是本件於後行李箱所查獲多達二百五十三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並不能排除係證人甲○○所持有。
(三)綜上,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雖係在被告所有之車上所查獲,然可合理懷疑非被告所持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殘渣袋等物係連同證人乙○○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嗣已執行而滅失不復存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中檢盛執正字第三五一二八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附件本院所影印之案卷),是本院亦無從將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送鑑定有無被告之指紋或為其他調查。另警訊筆錄上固記載於被告之皮包內查獲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十二個等物(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然本件在車內儀表板下所查獲三十五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及在車上後行李箱所查獲二百五十三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係被告所持有之心證,業如前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而前述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十二個等物,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無關。是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