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房客與房東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巷口,甲○○因不滿乙○○表示欲調高租金,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拿起乙○○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機車大鎖一支毆打乙○○之頭部數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右眼水晶體脫位、雙眼結膜下出血及雙眼眼瞼瘀腫等多處傷害,經治療矯正後其右眼最佳視力僅零點三(尚未達毀敗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辯稱:當時乙○○先罵伊三字經,並持機車大鎖打伊左手臂,伊始將大鎖搶下,毆打乙○○之頭部數下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而乙○○因遭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右眼水晶體脫位、雙眼結膜下出血及雙眼眼瞼瘀腫等多處傷害,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接受頭皮處清創及皮瓣手術,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出院,惟仍繼續門診治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門診時其右眼視力為六十公分前能辨手動,經矯正右眼最佳視力為零點三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馬院醫眼字第九一0六四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上開辯稱部分,固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蘆洲龍安中醫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內記載「肘及下臂肌肉酸痛」,「醫師囑言」欄內記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來院門診,自訴疼痛」等語,被告驗傷時間與案發時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相距已逾一月半,已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病名與本案間有何關連性存在,況且被告經診斷結果僅係肌肉酸痛,苟如被告所稱遭告訴人以機車大鎖毆打左手臂云云,何以無如一般人於遭受外力打擊時所造成之擦傷、挫傷或紅腫等症狀,又被告既於案發當時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自可能因自己施力過大或不當而導致自身「肘及下臂肌肉酸痛」,益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持機車大鎖先毆打被告左手臂之事實。又,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當時已五十三歲,年邁力衰,而被告當時年僅二十九歲,年輕力強,乙○○焉有主動向被告挑釁之理?再者,縱認被告所稱係乙○○先以三字經罵伊,並持機車大鎖毆打伊左手臂云云為真,被告奪下乙○○所持之機車大鎖後,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竟持該機車大鎖攻擊乙○○之頭部數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乙○○之關係,僅因房東乙○○表示欲調高租金,即持機車大鎖毆打乙○○之頭部數下,手段兇暴殘忍,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十分嚴重,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