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1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賀湘芸
何新台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及訴外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卡公
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
,並於95年8月28日與包含華僑銀行與大來卡公司等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60期,且每月1
0日以新臺幣(下同)19,9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被告自95年12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毀約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華僑銀行本金41,992元,
大來卡公司本金80,493元,合計122,485元,而華僑銀行於
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
續公司,又大來卡公司於104年2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來卡
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與大來卡公
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月結
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