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衡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民國104年12月21日9時許,由訴外人 劉威廷 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被告駕駛堆高機因欲
自工廠往外行駛,前方堆桿突出路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原告
依約賠付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216元,系爭車輛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現場圖、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汽車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屬相符,是原告
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參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後狀況,然
被告駕駛堆高機駛出工廠門口停等時,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
堆高機之堆桿突出於路面致劉威廷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被告
駕駛停等之堆高機堆桿,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上正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
費用為3,000元、烤漆費用為15,343元、零件費用則為16,87
3元,合計35,216元。該工資、烤漆費用共18,343元既屬維
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6,873元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
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4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73÷(5+1)≒
2,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73-2,812)×
1/5×(2+9/12)≒7,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73-7,733
=9,14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工資、及烤漆費用
18,343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
27,483元【計算式:18,343元+9,140元=27,483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衡成公
司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衡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保險人衡成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27,483元,即為被保險人衡成公司實際之損害,原
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衡成公司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
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
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483元,及自106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
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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