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曾貴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讓與該債權
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復將該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
公司),新誠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開
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
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2月16日出境,且其戶
籍已於98年1月15日遭遷出登記,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於
95年12月16日出境,戶籍已於98年1月15日遭遷出登記等情
,亦有上揭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復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查證後,相對人確實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亦
有上述分局106年6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060500
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
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