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60號
原告 江毅清
被告 楊再進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交流道,由北向南右轉福岡路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致與同向行駛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維修費用: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1,500元;鈑金、烤漆、工資21,000元,合計22,500元。
2.工作損失35,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原告無交通工具可以使用,又原告於南投市上班,工地在南投信義鄉,路途遙遠,於110年9月休假4天、110年10月休假18天,合計22天,故原告共計22天無法上班,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5,000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72,50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元;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但對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不同意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右轉彎未依規定,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500元(其中零件1,500元;鈑金、烤漆、工資21,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自應以此金額計算折舊金額。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6年10月,此有估價單所載出廠日期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9月9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0元(計算式:1500×1/10=150元),而鈑金、烤漆、工資21,000元,故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1150元(計算式:150+21,000=21150),應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德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工地現場工人,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於110年9月份有4天、110年10月份有18天,共計22天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5,000元云云。惟本件係車輛受損,並非原告身體上受有傷害,致有不能工作之原因;且依一般常情,原告如要前往工作,亦有其他方式交通(例如: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向親友借用或以租賃交通工具方式等)前往工作地點工作,而就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租賃交通工具之支出,另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非本件事故發生,因無交通工具,就直接休息不工作,反以休假所損失之工資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5,000元,委無足採。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車輛受有損害,並無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開金額合計為21,1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1,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