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9號
111年度東救字第15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最高法院
代表人 吳燦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謝清彥以最高法院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基於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其准否亦應隨同本案訴訟為判斷,故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一併移由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