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駕駛8937-EU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同路段122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距與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乙○○騎乘CXP-539號機車搭載甲○○,正由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超車時,因丙○突然右轉,致機車左側與該自小客車右前車輪發生擦撞,乙○○與甲○○均人車倒地,乙○○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甲○○則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足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6年
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各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