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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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9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向其借款,而持有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5月26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嗣因被告未及時行使追索權,致該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均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88年5月26日以後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甲○○○」印章1枚後,於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日「85年5月26日」之「85」,均塗改為「89」,再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蓋於「89」旁,變造發票日均為89年5月26日,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被告復於90年3月13日,以上開4張變造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0年度票字第4156號),經法院將該准許之裁定送達甲○○○後,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無非係以:(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經變造後之本票4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始終堅稱已經還清借款,只是未取回該4張本票,前開4紙本票倘非是被告擅自塗改發票日,則告訴人必以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豈有同意塗改發票日陷己於不利地位之理。(二)塗改發票日時所蓋之「甲○○○」印文,與原先發票時所蓋「甲○○○」印文完全不同,倘係告訴人同意塗改發票日,應係使用原先發票時所蓋之印章,始合常理等為論罪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
告訴人甲○○○向伊借款,乃於85年5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及另1張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502065號之本票予伊。89年8月23日伊至告訴人家中會帳,告訴人當時已陸續償還29萬元,伊乃交還該張金額40萬元之本票,並於附表所示票據號碼502063號本票背面記載「尚欠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當時伊並要求告訴人更改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親自將該4張本票上「
85年」之「5」均改為「9」,因改的亂七八糟,告訴人就叫伊自己改,伊始於原更改處上方另寫「89」,並要求告訴人於更改處蓋原簽發本票時所用印章,但告訴人稱找不到該印章,而於客廳酒櫃內拿出另一枚舊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日更改處,被告並無偽刻「甲○○○」印章蓋用於該4張本票而變造本票發票日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本件附表所示4張本票所載金額共計200萬元,告訴人是否已清償之問題,告訴人於90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本票上金額有欠被告?迄今還否?)有,但都是利息,本金已還完,我也弄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發查字第405號卷第18頁),90年7月17日偵查中則陳稱:「(錢還否?)84年7月間就還了。」(見90年度偵字第10
934號卷第12頁背面),經檢察官質以84年已還清債務,何以85年又開本件本票,乃又稱:「本票是換的,但日期我忘了。」又告訴人之媳婦 甘芳屏 及兒子 張吉輝 雖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確已於84年還清告訴人對被告之欠款等語(見原審卷176、201頁),惟本件附表所示4張本票原發票日為85年5月26日,此有該4張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證物袋),告訴人如於84年間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衡情無於85年5月26日(本院卷第171頁)再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予被告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清償本件4張本票金額200萬元之票據債權應可採信。
(二)本件附表所示本票4張原票載發票日為85年5月26日,其中「85」之「5」經塗改為「9」,塗改後之「89」又經被告劃除,由被告再於劃除處上方另書寫「89」之數字等情,此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112頁),並有該4張本票正本附卷可稽(存於本院卷第120頁證物袋),堪認為事實。是本件被告有無擅自變造該等本票發票年度,首應審酌者為原票載發票日為85年5月26日,其中「85」之「5」塗改為「9」係告訴人或被告所為?茲分述如下:
(1)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固否認將本票上之8「5」塗改為8「9」,並證稱:伊不知本件4張本票發票日期有更改,亦未同意被告更改。本票上較小之「甲○○○」印文(即蓋於塗改處之印文)非伊所蓋,伊從無該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惟刻印者故意將印章刻得很舊,雖不無可能,然本件蓋於本票發票日期塗改處之「甲○○○」印章應係使用過一段時間,因新的印章蓋起來字體會較清楚,不會模糊,且該印章「春」字左下角的角度,有一個是圓的,有一個方的,如果是新刻的印章不會有這種情形等情,已據證人即高雄市刻印公會理事長 蔡登發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
8頁)。且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上8「5」塗改為8「9」處及地址記載開頭處之「甲○○○」印文共8枚及附表編號3本票背面「甲○○○」印文1枚,印文上方「張」與「春」之間均有缺損痕跡,且印文文字之筆劃亦顯有邊緣擴散,模糊不清之情形,此有卷附上開本票上之印文可資為憑(存放於本院卷第120頁證物袋)。綜此,該印文係使用一段時間之印章蓋用所生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印章均由所有人自己保管,尤其是使用一段期間之印章,因所有人已習慣使用,更無由交予他人保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代告訴人保管印章之事實,故被告自無從取得告訴人之舊印章,則被告若有擅自變造本件本票,其用以變造所蓋用之「甲○○○」印章自應為偽刻之新印章。本件4張本票上8「5」塗改為8「9」處之「甲○○○」印文為舊印章蓋用所生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指被告偽造「甲○○○」印章一節,自非可採。又原審向告訴人甲○○○開戶之金融機構調取告訴人之開戶印鑑資料,及告訴人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簽訂之工事協力契約書,均未發現與本件本票發票日期塗改處所蓋用「甲○○○」印文相符之印鑑,此固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90年12月6日(90)中多字第155號函檢送之甲○○○存款印鑑卡1份、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90年12月21日90合金憲字第6168號函檢送之甲○○○開戶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各1份及該工事協力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4、118、154頁)。然印章之用途甚多,非只用於開設存款帳戶及工程簽約,況且,告訴人在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與中鋼公司留存之印文均不相同,足見告訴人平常使用之印章非僅1顆。自難以上開印鑑卡及工程合約上告訴人之印章與本件本票上塗改處之告訴人印章不同,即逕予論斷告訴人無該本票上塗改蓋用之印章。此外,被告所辯該告訴人之舊印章係告訴人平日用以收受掛號郵件之印章一節,固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之郵件、交寄日期、原寄郵局局名、掛號號碼、收寄件人姓名地址等資料,致無從查證以實其說,此有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90年12月14日投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然並不因此而可認定本件本票塗改處所蓋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
(2)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8月15日當庭書寫之「9」與本票上8「5」塗改為8「9」之「9」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何者與本票上塗改之「9」相符,固經該局函覆:本票塗改處僅有一「9」字可資比對,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等語,此有該局90年8月28日(90)刑鑑字第180448號函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3頁)。該塗改處之「9」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所改寫,固無法單純由筆跡鑑定加以確認,惟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7月17日偵查庭,均曾當庭書寫「89」之數字各10次,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原審審判期日又各書寫「9」字20次、22次,經肉眼比對,被告上開異時異地當庭書寫之「9」字及其於本票上另寫「89」之「9」極為相似,然與本票上將「5」塗改後之「9」運筆方式及書寫習慣差異甚大;反之告訴人上開2次當庭所寫之「9」運筆方式極具一致性,而均與本票上將「5」塗改後之「9」運筆方式及書寫習慣極為相似,此有書寫之筆錄紙4張及本票正本4張存卷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0頁)。設若本件4張本票上「85」之「5」塗改為「9」及另寫「89」均係被告所為,則被告實無可能於同一時間於同一張本票上先後書寫筆跡完全不同之「9」。且本票上「85」之「5」塗改為「9」若係被告刻意模仿告訴人之字跡,則自亦會模仿「89」,亦無另寫字跡完全不同之「89」,而顯露其本人字跡,敗露其變造日期之行徑。從而,本件4張本票上「85年」之「5」塗改為「9」係告訴人本人所為,應可認定。參酌本件本票上塗改處所用之「甲○○○」印章為已使用一段時間之舊印章,被告所辯告訴人親自將該4張本票上「85年」之「5」均改為「9」,因改的亂七八糟,告訴人就叫被告自己改,伊始於原更改處上方另寫「89」,告訴人稱找不到原簽發本票時所用之印章,乃以另一枚舊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日更改處各情,即有可採。準此,本件4張本票上發票日期之「85」的「5」既係先由告訴人改為「9」,告訴人自已同意發票日期改為89年5月26日,則被告將塗改後之「89」刪除,另於刪除處上方寫「89」自係經被告同意無疑,被告此行為尚難認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為變造。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原記載發票日均為85年5月26日,未載到期日,距被告自承之發票日期更改日89年8月23日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對告訴人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乃票據法之規定,一般民眾未修習票據法者,即便有簽發或收受本票之經驗亦未必知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被告要求更改本件本票發票日期時,已知悉該等本票已罹3年消滅時效期間,公訴人逕認告訴人必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無可能同意更改發票日期,已嫌無據。又縱使告訴人已知本件本票債權已罹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告訴人與被告以往情同姐妹,此業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本院前審卷第22、23頁),則告訴人對被告既確實負有該等本票債務,基於欠債還錢之想法及礙於以往多年情份,其難以當面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還款,並無違事理,尚難僅以本件如附表之本票,自原發票日起算至89年8月23日已罹消滅時效,即認告訴人無可能同意更改發票日。
(四)關於蓋於本件本票發票日期塗改處之印章何以與告訴人原簽發本票所用之印章不相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於本票塗改處蓋章,告訴人以找不到原印鑑而欲以其它印章(即本件蓋於本票塗改處之印章)替代,被告當場表示不願接受,而要求告訴人另簽發新本票,惟因告訴人表示如要另簽新本票,請被告改日再來,被告為免日後再生爭吵,乃同意以另一印章代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本件本票發票日期更改時,伊尚不知本票有3年時效消滅之問題,當時僅係單純想到該本票很久了,而請告訴人更改本票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經本院質以既未想到3年時效之問題,何以會要求告訴人更改本票發票日期,乃又改稱:「…本來我是想要開新的票,這樣就不用改了。」等語,惟若無時效問題,自亦無另開新票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伊於本票發票日期更改時,並未想到時效問題等語顯非可信,被告應係知悉本件本票3年時效已過,始要求告訴人更改本票發票日。準此,被告為免日後就何人更改本票發票日期滋生疑義,衡情固不願告訴人以與原簽發本票所用印章不同之其它印章蓋於本票發票日期塗改處。然被告未向告訴人言明該等本票已罹消滅時效,而要求告訴人更改本票發票日期,其唯恐告訴人查覺時效已過,未堅持要求告訴人另簽發同額新本票,而接受告訴人以另一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日期塗改處,實與常情無違。
(五)按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排除之明文,然並非所有測謊鑑定均必然有證據能力。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即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備相當之經驗。(三)測謊機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而得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據證。又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前開規定,為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所準用,刑事訟訴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接受法務部調局為測謊鑑定,關於被告稱:(一)甲○○○有在支票上塗改年份;(二)印章非其私自去刻;(三)甲○○○有交印章給其蓋印;(四)其蓋印章時甲○○○有在場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該局90年11月9日(90)陸(三)字第90176436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惟此報告書僅記載測謊之方法係採取「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及上開測謊結果,是否具備上揭5項形式基本要件,則未有說明,就此而言,此測謊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已非無疑。又此測謊報告性質上係屬鑑定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其內容自應包括鑑定經過及結果,本件測謊報告並未記載測謊之經過,即問題設計、測謊過程被告對各個問題情緒波動之相關紀錄資料,與上開刑事訟訴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亦有未合,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佐證。再者,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受測者否認犯罪之陳述雖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該測謊報告仍僅得作為審判上認定事實之佐證,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從而,縱認本件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亦應審酌其它證據,綜合為事實之認定,非得以之為唯一證據而排除其它證據。本件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上發票日期塗改處「甲○○○」之印文係使用過一段期間之舊印章蓋用所生,且塗改之「9」運筆方式與告訴人極相似,而與被告顯有差異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而測謊鑑定結果又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及身心狀況之差異而使其準確性受影響,自難僅以上開測謊報告判定被告就上開問題之回答有說謊反應,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刻印章變造本件本票發票日期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4張本票上發票日期之「85」的「5」字既係先由告訴人改為「9」,告訴人自已同意該等本票發票日期改為89年5月26日,則被告將塗改後之「89」刪除,另於刪除處上方寫「89」自係經被告同意無疑,被告此行為尚難認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為變造。本件相關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達於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表:
┌──┬────┬─────┬──────┬─────┬───┬───┐│編號│發票人│原本發票日│更改後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新台幣)││號碼│├──┼────┼─────┼──────┼─────┼───┼───┤│⒈│甲○○○│85年5月26│89年5月26日│50萬元│未記載│502061││││日│││││├──┼────┼─────┼──────┼─────┼───┼───┤│⒉│甲○○○│同上│同上│50萬元│未記載│502062│││││││││├──┼────┼─────┼──────┼─────┼───┼───┤│⒊│甲○○○│同上│同上│50萬元│未記載│502063│││││││││├──┼────┼─────┼──────┼─────┼───┼───┤│⒋│甲○○○│同上│同上│50萬元│未記載│502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