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經變造之本票肆紙、偽造「甲○○○」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甲○○○向其借錢,而持有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因乙○○未及時行始追索權,致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均罹於三年之票據時效。詎乙○○明知其未獲發票人授權,並無改寫本票權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甲○○○」印章一枚後,於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日「85年5月26日」,更改為「89年5月26日」,再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一顆(未扣案),蓋於「89」旁,而變造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嗣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持上開四紙變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甲○○○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五六號),迨甲○○○收到上開裁定後始知上情,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六三號)。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日「85年5月26日」,更改為「89年5月26日」,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
係告訴人同意 伊塗 改的,而「甲○○○」之印章係告訴人自己蓋的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經變造後之本票四張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原本發票日為「85年5月26日」,經被告塗改為「89年5月26日」乙節,為被告所自承,雖其辯稱業經告訴人授權塗改發票日云云,但為告訴人否認在案,而按本票應記載受款人姓名及發票日、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本票受款人及發票日、到期日,於發票人簽發完成後,僅發票人有權改寫,被告既未獲發票人即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將經發票人簽發完成之本票屬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予以改寫,自有變造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四0號判決參照)。
㈡上開「89」塗改處所蓋用之「甲○○○」印章,係使用過一段時間之舊印章,固
據證人即高雄市刻印公會理事長丙○○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否認印章為其所有,而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平日使用印章或印鑑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使用該印章,是尚難僅以該印章印文外觀陳舊,遽以推論該印章即為告訴人所為,是足徵該「甲○○○」之印章應為被告所偽刻無疑。
㈢另被告以其夫 蔡水 宗亦曾見聞告訴人更改本票發票日及蓋印章云云,然證人蔡水與被告為夫妻,證詞本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85年5月2日6」塗改為「89年5月26日」,嗣後
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擅自變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之初即有行使意圖。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原記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距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三年,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已時效消滅,被告予以變造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使時效消滅時間向後順延,對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自有重大影響,堪信被告係為不使票據上權利受時效消滅影響,而變造發票日,亦有行使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發票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未經發票人即告訴人之授權,擅將告訴人業已填載完成之上開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加以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囑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告訴人甲○○○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將偽刻之印章加蓋其變造本票上,用以偽造甲○○○印文等行為,均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另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又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雖仍可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不知輕重利害,一時失慮擅自塗改本票,觸犯變造有價證券重罪,而告訴人確實尚欠被告二百萬元債務並未償還,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顯與一般偽簽票據用以詐欺之犯罪性質有間,被告乃係為圖一時索討債務方便而變造前揭已罹消滅時效之本票,惡性實非重大,且情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情節不重,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本票四紙,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原本發票日│變造後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⒈│甲○○○│八十五年五│八十九年五月二│新臺幣五│未載│502061││││二十六日│十六日│十萬元│││├──┼────┼─────┼───────┼────┼───┼───┤│⒉│甲○○○│八十五年五│八十九年五月二│新臺幣五│未載│502062││││二十六日│十六日│十萬元│││├──┼────┼─────┼───────┼────┼───┼───┤│⒊│甲○○○│八十五年五│八十九年五月二│新臺幣五│未載│502063││││二十六日│十六日│十萬元│││├──┼────┼─────┼───────┼────┼───┼───┤│⒋│甲○○○│八十五年五│八十九年五月二│新臺幣五│未載│502064││││二十六日│十六日│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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