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