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己○○
號戊○○○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上訴人庚○○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兼上訴人丁○○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高雄縣 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丁○○於民國94年8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己
○○(配偶)、 洪薏婷洪藝旻洪韻茹 (子女)、第三順位繼承人乙○○、 洪淑惠 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有丁○○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原審法院94年度繼字第1853號通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5頁、第10
5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天成 於87、88年間向伊借款,屆
期均未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下稱本件貸款),嗣洪天成於8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丁○○、乙○○及訴外人洪淑惠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伊乃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原審法院對上開4人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詎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上訴人丁○○、乙○○及丙○○為脫免清償責任,竟分別於91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1日,將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45.97平方公尺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鄉○○○段239之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7、9分之1,分別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渠等配偶即上訴人己○○、戊○○○及庚○○,且分別於91年5月16日、91年6月7日、91年5月16日登記完成,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丁○○與己○○於91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91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乙○○與戊○○○於91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7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㈣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於91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上訴人丙○○與庚○○於91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㈥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91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洪天成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本件
貸款係由上訴人丙○○所經手,與上訴人丁○○、乙○○無涉。嗣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對上訴人丁○○、乙○○、丙○○及洪淑惠聲請發支付命令,伊等未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因此即得聲請調閱伊等之財產狀況,顯見被上訴人應於91年6月間即知上訴人丁○○、乙○○、丙○○之財產狀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惟被上訴人竟至92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縱認本件原債務人為洪天成,其死亡後,由上訴人丁○○、乙○○、丙○○及洪淑惠繼承被繼承人洪天成對被上訴人所負31,000,000元債務,因上訴人間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處分行為時,洪天成遺產有11筆土地、乙○○有8筆土地及建物1棟、丙○○有1筆土地及存款、股票等,財產總值約1億元,價值顯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乙○○及丙○○之31,000,000元債權額,因此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於87、88年間貸款與訴外人洪天成,洪天成提供
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為擔保。惟洪天成於屆清償期時並未清償本息,嗣洪天成於8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丁○○、乙○○及訴外人洪淑惠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被上訴人乃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丙○○、丁○○、乙○○及訴外人洪淑惠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於91年4月15日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其配偶己○○、上訴人乙○○於91年4月25日將應有部分9分之7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其配偶戊○○○、上訴人丙○○於91年5月21日將應有部分9分之1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其配偶庚○○,已分別於91年5月16日、91年6月7日、91年5月16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上訴人丙○○、丁○○、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並未有變動之情形。而迄91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1日止,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淑惠尚欠被上訴人本金30,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節,有原審法院91年度促字第3364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2月3日南區國稅高縣4字第0930004754號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92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及洪天成印鑑真正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6頁、本院卷㈠第185頁、卷㈡第115頁)等各1份在卷足憑,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之被繼承洪天成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本件貸款?㈡上訴人丁○○、乙○○及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己○○、戊○○○、庚○○時(91年4月15日、91年4月25日、91年5月21日),是否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㈢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時效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洪天成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本件貸款?
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丙○○個人借貸行為,借據暨委任書均為偽造,及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過高,並請求傳訊證人洪淑惠證明借款未經連帶保證人洪淑惠簽名。惟查:
㈠上訴人對本件貸款借據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15頁),又雖主張該貸款係上訴人丙○○個人行為,惟上訴人丙○○表示該貸款係經洪天成同意委託其代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即上訴人丙○○既係受洪天成委任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貸款,尚難認洪天成未在借據上簽名,另以交付上訴人丙○○印鑑方式,由上訴人丙○○逕於借據上蓋印及代為簽名,而認定借據暨委任書均為偽造,或洪天成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僅係上訴人丙○○之個人行為。況且,被上訴人以本件貸款之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聲請對上訴人丁○○、丙○○、乙○○及洪淑惠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丁○○、丙○○、乙○○及洪淑惠於收受後,未曾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上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因此上訴人係對已有既判力之本件貸款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顯不足採。是以其聲請傳訊證人洪淑惠以證明本件貸款借據未經其簽名,即無必要。
㈡本件貸款係分別自88年10月7日起、89年5月23日起、89年5
月26日起未繼續清償本息,而依當時被上訴人之放款利率,即分別為年息8%、7.85%,業經被上訴人以該等利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一節,亦有原審法院91年度促字第336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可憑,上訴人丁○○、丙○○、乙○○既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就該本金及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利率異議,自不得再為爭執。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92年之存放款牌告利率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5頁),係被上訴人92年間放款之標準,而本件貸款非發生於00年間,自無從適用,亦不得恃以認定本件貸款利率及違約金過高。
上訴人丁○○、乙○○及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贈
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己○○、戊○○○、庚○○時(91年4月15日、91年4月25日、91年5月21日),是否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擔保物之價值已不足清償債權,則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連帶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對之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
㈡經查:訴外人洪天成生前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借貸契約約定貸款
共計30,600,000元,其中29,600,000元部分利息約定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8.5%加碼計算,放款當時為年息8.65%;其中60萬元及40萬元部分利息約定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8%加碼計算,放款當時年息均為8%,並採浮動利率(隨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嗣因洪天成未按約定日期清償上開本息,故自清償期起,洪天成除負有30,600,000元本金貸款債務外,就2,960萬元貸款部分負有自88年10月7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債務;60萬元部分負有自89年5月23日起按年息7.8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亦有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債務;40萬元部分負有自89年5月26日起按年息7.8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債務等情,有原審法院91年促字第33648號支付命令、借據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貸款金額並非僅為30,600,000元本金,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洪天成提供擔保上開貸款本息違約金之土地,即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經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31,810,500元一節,亦有兩造合意送請鑑定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3年
9月4日(93)國訴遠字第K50608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置於卷外)可憑。而以於91年4月15日洪天成上開貸款債務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為本金2960萬元、利息4,787,901元、違約金1,144,334元,加計本金6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4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為36,532,235元。於91年4月25日積欠借款為本金2960萬元、利息4,852,778元、違約金1,156,666元,加計本金6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4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為36,609,444元。於91年5月21日積欠借款為本金2960萬元、利息5,021,458元、違約金1,188,727元,加計本金6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4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為36,810,185元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復有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共用查詢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1頁),則洪天成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於上開時日,均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堪認定。
㈢又查:上訴人丁○○、乙○○及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贈與其配偶時(91年4月15日、91年4月25日、91年5月21日),被繼承人洪天成遺產有11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乙○○有9筆土地及建物1棟、丙○○有1筆土地及存款、股票,丁○○已無任何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經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91年5、6月間之價值為:被繼承人洪天成之遺產總值58,665,148元(如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為41,876,393元)、乙○○所有之不動產總值12,346,948元(如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為12,146,758元);丙○○所有之不動產總值4,748,645元。又洪天成所遺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金融機構存款及債權,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77,645,151元(未扣除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
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97頁)、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5月23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29918號函、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3458號復查決定書、89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等各1份在卷可憑。因洪天成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丁○○、乙○○、丙○○及訴外人洪淑惠,亦有繼承登記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0923號假處分卷第9頁至第18頁),因此洪天成之各繼承人乃可繼承價值19,411,288元(00000000元÷4=00000000元)之遺產。而以上訴人丁○○於91年4月15日贈與上訴人己○○時,已無其他財產,僅有繼承價值19,411,288元之遺產以觀,則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當時洪天成已積欠本件貸款本息暨違約金36,609,444元。又以上訴人乙○○於91年5月16日贈與上訴人戊○○○時,所有財產總值為12,346,948元,加上繼承價值19,411,288元之遺產,即共有31,758,236元之財產,乃不足以清償當時洪天成已積欠本件貸款本息暨違約金36,810,185元。另以上訴人丙○○於91年5月21日贈與上訴人庚○○時,有不動產價值4,748,645元、於91年5月23日在被上訴人處結存有723,607元(見原審卷103頁)、於91年5月21日存在東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泰分公司之股票共有24,978股(每股10元計算為249,78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結存在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股票共有4188股(每股10元計算為41,880元,見原審第105頁),加上繼承19,411,288元遺產,共有價值25,175,200元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當時洪天成已積欠本件貸款本息暨違約金36,810,185元。足認上訴人丁○○、乙○○、丙○○分別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其等配偶,即上訴人己○○、戊○○○、庚○○時,各自所有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貸款。且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己○○、戊○○○、庚○○時止,上訴人丁○○、乙○○、丙○○之財產亦未曾增加一節,復據上訴人陳報無訛(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
102頁),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活期存款存摺、證卷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226頁、本院卷㈠第18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乙○○及丙○○分別於91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1日,將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7、9分之1,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渠等配偶即上訴人己○○、戊○○○及庚○○,且分別於91年5月16日、91年
6月7日、91年5月16日登記完成,已害及其債權等語,即為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丁○○、乙○○及丙○○分別於91年4月15日、
4月25日、5月21日贈與,並分別於91年5月16日、91年6月
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與渠等配偶即上訴人己○○、戊○○○及庚○○時,上訴人丁○○、乙○○及丙○○各自所有財產,確實不足以清償本件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丁○○、乙○○、丙○○及訴外人洪淑惠所負本件貸款之連帶債務,本得對其中任何一人先後請求全部清償,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丁○○、乙○○及丙○○所為之無償行為,既已害及本件貸款之清償,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可採。而上訴人丁○○、乙○○、丙○○3人之財產價值合計超過本件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與否,即在所不問。是以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丁○○、乙○○、丙○○之財產與洪天成之遺產併計之價值已逾本件貸款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間贈與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等語,委不足採。
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時效消滅?㈠經查:被上訴人未曾於9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調
取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節,有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30日仁地所一字第092001110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3年4月23日(93)金徵(業)字第05938號函(見原審卷第82頁、第223頁)在卷可憑。
又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所得上訴人丁○○、乙○○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中,依該財產歸屬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移轉一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2月3日南區國稅高縣4字第0930004754號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2頁、第125頁至第130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貸款資料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於91年11月19日申請列印,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同,及置於被上訴人所有訴訟案卷內91年11月8日信用部簽呈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係於91年10月28日、11月1日列印,亦有原審91年度全字第7913號假處分卷及被上訴人所有訴訟案卷(另置卷外)可佐,核與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甲○○證述: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即91年6月18日聲請調查乙○○、丁○○、丙○○、洪淑惠之財產狀況,當時向國稅局查,並沒有看出來系爭土地有移轉,他們於91年6月21日聲請還錢,並依約定於91年8月20日來償還第一期款,所以就沒有去再查其等財產資料,直到91年10月28日要風險控管,才去查其等財產,才事後發現系爭土地被移轉等語相符,並有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因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資料來源,均未查獲曾於91年10月22日前取得該資料,證人甲○○亦說明未於91年6月21日以後至10月28日間繼續查調上訴人財產之原因,如此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於92年10月23日起訴時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1年6月4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應於91年6月間即知上訴人丁○○、乙○○、丙○○之財產狀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可由承辦人員之簽呈得知,所以上訴人己○○、戊○○○與被上訴人之專員 簡源 協商時,簡專員才會告知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土地移轉,因此被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23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訴訟,乃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查:原任職被上訴人信用部之專員簡源業已死亡,無從傳喚,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又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聲請上訴人財產資料之承辦人員辛○○證述:於91年6月調得上訴人財產資料後,未另書立簽呈,即交與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甲○○已證述於91年6月21日調得上訴人丁○○、乙○○、丙○○之財產後,因上訴人前來聲請分期繳納貸款,故未再進一步處理,而未繼續查調上訴人之財產,也無任何簽呈處理本件貸款事宜等語,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即無從採取。另上訴人復請求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91年6月至91年11月間系爭土地聲請謄本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因贈與移轉所有權,於逾撤銷權1年除斥期間始起訴。惟此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函查,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因申請謄本收件簿保存期限僅為1年,無從提供等語,亦有原審法院93年4月5日93雄院貴民信92重訴668字第15051號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4月9日鳳地所一字第0930003726號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0頁)。因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謄本收件簿僅保存1年,且原審法院於93年間調取已無法獲得,故本院認無再次函查之必要。另上訴人復請求訊問證人甲○○,為何91年11月8日信用部的簽呈內所附其他土地係記載買賣移轉,附件二竟記載「贈與」字樣等語。因被上訴人訴訟案宗內所附於91年10月28日、11月1日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證人甲○○因而在簽呈內記載系爭土地已無償贈與等語,此並無何齟齬之處,是以本院認無再次傳訊證人甲○○,且其所言其他土地記載如何,尚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債權
人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丁○○與己○○於91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91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撤銷上訴人乙○○與戊○○○於91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7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於91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撤銷上訴人丙○○與庚○○於91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於91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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