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廠區(下稱台塑六輕)工程承攬商誠力∕宏邦營造公司所僱工人,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月1日入廠工作後之某時,利用
工作之便,在台塑六輕OL-2廠清洗廠房內,竊取電纜線33.6公尺(規格600VX1CX100MM2)後,藏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以塑膠墊遮蓋。
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欲離開台塑六輕廠區,行經廠區東門管制站時,經保全人員甲○○發覺,並要求丙○○下車,惟丙○○未聽從指示下車,反駕車衝出東門管制站,朝行政大樓方向逃逸,因行政大樓設有夜間管制門,丙○○見無法駛出,旋復駕車迴轉,轉往聯一路方向行駛,後經保全人員丁○○駕車追趕並通知聯一路C區管制站人員將之攔下,而查獲前開電纜線。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查獲台塑六輕之電纜線一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是公司的車子,車子進廠區後都有人輪流在使用,不知道電纜線為何會放在後車廂內,當時管制站人員要伊停車,說伊後車廂內有電纜線,伊依經驗認為把電纜線放回廠區即可,伊向保全人員要求倒車將電纜線放回廠區,保全人員不同意,伊才駕車欲將電纜線放回廠區云云。惟查:
(一)查獲之電纜線確係台塑六輕OL-2廠清洗廠房所失竊之物品一情,業據台塑公司於告訴狀內敘明,並經證人丁○○於警訊中供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二)證人即查獲之東門管制站保全人員甲○○到庭證稱:車輛駛出台塑六輕廠區,管制站人員應檢核其車輛、車牌、人員證件及廠房物品有否辦理出廠手續,94年2月1日晚上11時20分,被告駕車欲出東門管制站,伊乃依規定檢查被告所駕車輛,之後發現後車廂內有電纜線,伊遂要求被告下車,但被告不予理會,旋開車駛離管制門,伊乃請警備車追趕並通知管制站內領班丁○○追捕等語,查證人係執行管制勤務之保全人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復無何仇隙,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況被告若確有要求倒車將電纜線放回廠區,縱保全人員不同意,衡諸常情,亦可留在現場說明處理,何須駕車駛離,足見被告辯稱:伊有向保全人員要求倒車將電纜線放回廠區云云,顯係諉責之詞,洵不足取。
(三)再以被告駕車駛離之路線而言,不論往行政大樓,抑或迴轉往聯一路方向行駛,均顯示被告意欲駛出廠區,而非其所言,要將電纜線載回台塑六輕廠區,有被告駕工程車逃逸方向平面圖及台塑六輕麥寮廠區配置圖附卷可資比對(偵查卷第
29、44頁),證人甲○○、丁○○亦均證稱: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是要駛出廠區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係欲駕車逃離台塑六輕廠區無訛。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電纜線係被告所竊,然被告於保全人員發覺其車廂內置放有廠區所有之電纜線,而要求其下車之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電纜線非被告所竊,理應會遵循指示下車說明,詎竟駕車加速駛出管制門,而往廠外方向逃逸,益彰顯其係竊盜事發後畏罪情虛之舉,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責,並不足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犯後復執詞辯解,並無悔意,惟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