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參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參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合礦泉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連續在上開地點,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3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瑞穗橋旁魚塭工寮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1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2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案件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2份、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60002542號鑑定通知書1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25公克),暨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可以佐證。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
,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手段、吸用次數頻繁,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2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3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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