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有竊盜、傷害、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復無固定之工作,顯有逃亡之虞,法官因此認為無從以具保等法定方式取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於94年
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現仍於上訴期間內,本案卷宗及證物亦尚在本院;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94年5月20日期滿,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9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