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59號、94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一五三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號○路四點八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往北之 吳閩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甲○○閃避不及,車輛右前側自後擦撞吳閩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車頭處,使吳閩當場人車倒地,並造成吳閩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挫傷、硬腦膜內血腫、頭皮撕裂傷及左手多處挫裂傷等傷害。甲○○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但未協助將吳閩送醫,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吳閩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4時20分許,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吳閩之子乙○○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車輛右前側自後擦撞同向欲左轉往北之被害人吳閩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處,吳閩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側自後擦撞到被害人吳閩所騎機車之左側車頭處一情,亦有卷附肇事車輛照片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方向燈扣案可佐。又被害人吳閩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致本件意外事故,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吳閩確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閩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閩受傷倒地,經下車查看後,旋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叫人救護傷者,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因何未將傷者送醫及報警處理,而且開車離開現場?)我有下車查看,我想對方騎士沒有怎樣躺在地上,而且我內心很怕,所以沒有將傷者送醫及報警」等語(見警訊卷第1頁背面);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問:為何要逃離現場?)我有下車看死者,但他沒有怎麼樣我才離開的,我不知道當時是撞到頭部。」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撞到人後為何逃逸?)伊有下車查看,看到機車騎士有受傷但不要緊,就開走了,伊想找電話,因為伊沒有行動電話,但路人說回到現場會被打死,伊就不敢回現場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
6頁),就肇事逃逸之情未予否認,且就其為何未救護傷者即離開現場之原因,已供述綦詳,並未提及有打電話叫人救護傷者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抗辯,經本院質問其究係聯絡何人救護被害人,復供稱:打給何單位伊忘記了等語,其供詞前後不一,本院又無法進一步查證,其辯詞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其確有打電話請人救護傷者,然其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不迨救護者確實前來救護,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顯未善盡即時救護傷者之職責甚為明灼,是其所辯,縱係屬實,仍無解於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客觀上有駕車離去未盡救護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規避肇事責任之逃逸犯意,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犯後雖就肇事逃逸部分執詞辯解,但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考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