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原 告 蔡益滄
被 告 蔡益洲
訴訟代理人 蔡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未記載到期日,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惟系爭本票為原告向父親借款,而應父親要求而簽發,
但原告借款債務已幾乎清償完畢,但本票卻未取回,且系爭
本票簽發迄今已10餘年,超過3年時效,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並無意見,但系爭本票
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因兩造父親曾為原告清償債務,但恐影
響全體繼承人繼承利益,故為公平起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財產分配之補償請求權,以調整財產
分配不均之現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再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94年10月1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
,自發票日94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1日已屆滿三年,
其票據時效完成,被告延遲於106年11月29日始持之向本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59號裁定)
,業經調取上開106年度司票字第8359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
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
給付票款等情,核屬有據。
四、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
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
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
請求權已消滅,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在案。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95號亦著有判例。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若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已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法院得據此認請求權已不存在。換言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以此為理由訴請確認請求權
不存在,應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參照)。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於
106年12月21日以書狀提出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爭執(卷34
頁背面),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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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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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239053│150,000元│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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