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7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V」手提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096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前述手提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096號)係「LV」商標仿冒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手提包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又該手提包為共同被告 陳士軒 所有,亦經共同被告陳士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7944號卷第40頁),而依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自應予以沒收。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