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寄送前助理 黃意權 ,追詢與本案有關之二筆款項,並要求其返所說明未果,經歷審請求法官傳訊,因黃意權三度遷移戶籍致無法送達傳票,是其刻意逃避法院傳喚,並提出賬簿影本證明黃意權確有在其掌管之帳簿記錄到郵局匯款,但經函查嘉義地方法院及附近郵局均無收到黃意權所匯之錢,足證該筆款項被黃意權侵吞挪用,是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在原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李碖 之證言認定聲請人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及就其所辯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論述綦詳,並說明其聲請傳訊黃意權,僅欲資為證明款項為 黃某 挪用乙節,因不論證人有無挪用款項,均不能影響被告自己辦理告訴人所委託辦理事項,而無傳訊必要,本件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摒棄不用之證據,仍執前詞抗辯,圖卸其責,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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