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號G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三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原受判決確定之誣告罪二月有期徒刑,早已執行完畢,另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本可聲請易科罰金,今與誣告罪合併定執行刑結果,雖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令抗告人應再接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執行,而無法就妨害自由部分聲請易科罰金,顯與合併定執行刑之本旨有違,並嚴重妨害受刑人之人權,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時,即不得為易科罰金。本件抗告人前犯誣告罪及妨害自由罪,依序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而本件兩罪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之刑期為八月,原裁定於兩罪中最長期刑六月以上與各刑合併之刑期八月以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不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