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吳登旺
被   告  蕭惠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未經
原告之同意,即花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修繕系爭房屋
,毀損原告所有之房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8年4月13日二度結婚,被告有2個女兒,
原告有1男3女。被告的2個女兒從小就與兩造住在一起,嗣
後原告於84年分居搬走,兩造於94年3月30日離婚。原告於
94年間曾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彰簡字第200號、
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原告敗訴,嗣94年間前地主即李
俊雄祭祀公業 李協利 管理人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
94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於96年6月30日同意交還土地給
李俊雄 祭祀公業李協利管理人,並於96年7月13日由李俊雄
祭祀公業李協利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7927號),之後前地主於96年8月24日向被告催告購買系爭
房屋所占之土地。被告從79年2月22日購買系爭房屋後即遷
入住進,已逾20年之久,原告自84年分居至離婚均未住在系
爭房屋,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已經超過20年,所以要換新的,
才在96年12月修繕系爭房屋,被告並未毀損系爭房屋,原告
應證明被告毀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雖提出
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
、被告存證信函等為證。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毀損系
爭房屋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5月3日存證信函雖記載「.
..我於96年12月份已修繕花了百萬元以上...」,然並
未記載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情形。而依常理,被告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又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當無毀損系爭房屋之必要
。且系爭房屋年限已久,被告加以修繕,應能增加系爭房屋
之價值,亦不能認有何毀損情形。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
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其聲請履勘,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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