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劉倍妤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被   告  劉泰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中嵙小段一一三0之六三地號
,地目建、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三0之六四地號、地
目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符號C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
四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中嵙
小段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地目建,面積依序為393
、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130之63、1130之64地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就系爭1130之6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000分之470、被告為1,000分之530;原告就系
爭1130之64地號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為4分之3。系
爭1130之63、1130之64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之土地。
(二)原告於系爭1130之63、1130之64上並無建物,且未使用此
二筆土地,被告則於比較有利之處蓋有房子,僅剩零散部
分,很難利用,原告希望二筆合併分割。系爭1130之63、
1130之64地號土地有部分遭占用,附圖一編號A、H部分係
訴外人 劉月初 之建物。如依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分割,符號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符號D部分分歸被告所
有,被告之建物無須拆除,且兩造均有路可供出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具狀之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1130之63地號土地目前有建物,由
被告使用,為地震後重新起造之二樓鐵皮屋,面積共約40坪
;系爭1130之64地號土地目前是空地,二筆土地上並無原告
之建物。不同意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希望一筆一
筆分割,不要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就系爭1130之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
70、被告為1,000分之530,原告就系爭1130之64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為4分之3;兩造就系爭1130之
63、1130之64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
協議,亦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
系爭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1130之63、11
30之64地號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土地
,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土
地相鄰,地目相同,均屬建地,且共有人亦相同,均係兩
造,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有利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應
予准許。被告原已同意合併分割,嗣後翻異前詞,希望單
獨分別,並非可採。系爭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土地相
鄰,其形狀及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中附圖一符號A
、H部分之建物為訴外人劉月初所有,B部分遭他人占用為
庭院,F部分為既成道路,D、E、I之建物、水塔為被告所
有,G部分為水泥地庭院,其餘部分為雜草;系爭1130之
64地號土地西南邊臨約4公尺之中山巷柏油道路,另系爭
1130之63地號土地東北邊有寬約4.5公尺之柏油道路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
(四)系爭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土地如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原則上係將被告占用使用之部
分分配予被告,亦即附圖二符號D部分分配予被告所有,
其餘空地及附圖一遭占用之符號A、H部分則分歸原告所有
,不僅符合占有使用之現狀,被告所有之建物無須拆除,
得繼續使用,被告分得附圖二符號D部分,形勢較為完整
,對被告甚為有利;反之,原告分得部分地勢較不完整,
。其次,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
經本院多次曉諭其提出分割方案,迄未提出。再者,依附
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既成道路,出
入無虞,是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土地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1130之63、1130之64,應
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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