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朝顯
被 告 戴素貞
訴訟代理人 楊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貴族大廈之住戶(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7樓
之8),依貴族大廈規定,每戶每坪每月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30元,則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50元。詎被告自
民國99年1月起迄100年1月,共13期均未按期繳付管理費,
總計積欠7,150元,經原告於100年1月25日以臺南成功郵局
第01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不予理會,爰依貴族大廈管理
規約、公寓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其持有之屋舍內天花板部分漏水、剝落,係原告未
盡管理之責,原告自無權利收取管理費云云,惟:
⒈被告所有7樓之8屋舍內天花板部份漏水、剝落,肇因於8樓
之2套房長期無人看管,8樓之2套房遇雨積水、滲水所造成
。而98年88水災被告室內水災時,本會接獲消息即刻前往關
切多方配合,例如:請里長會勘、提供8F-2連繫地址…,並
提醒被告共同壁使用用爭議宜儘速釐清權責,並依法求償。
奈何,被告任由該屋自由發展,直至天花板部份漏水、剝落
,事已過三年之久。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用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反
之,如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事由者,該修繕費
用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單獨負擔。如為修繕該共用部
分致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住戶不得拒絕
,…。依同條例第12條條規,除非該修繕費用經證明係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
擔外,否則應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負擔。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貴族大廈自76年興建迄今已24年。被告所有之房屋位於7樓
之8,其上方部分為公共設施諸如露臺、天臺,○○○區○
○段1928建號房屋為訴外人 李玲君 所有之機械房,由於該機
械房並無水源,平時均無呈現漏水至被告房屋之情形,而機
械房以外均為共用部分,顯然是因公共設施露臺無頂蓋,雨
水下至露臺滲水,致被告所有之房屋屋頂漏水不斷,家具及
電器亦因而損壞,被告每遇下雨均無法安心入眠,所受痛苦
筆墨難以形容。被告天花板上為原告露臺及天臺地板,應由
樓地板上下方之即被告與原告共同負擔維修費用,然原告卻
置之不理,顯然未盡管理之責,則原告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管
理規約繳交管理費,尚欠7,1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台南市政府函文、貴族大廈管理規約、管理費基準表、統計
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貴族大廈公共設施露臺無頂蓋,雨水下至露臺滲
水,致被告所有之房屋屋頂漏水不斷,家具及電器亦因而損
壞,原告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
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向
原告繳交管理費以供原告進行貴族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及管理之職務;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原告僅係藉收取之
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以收取管理費作
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
前開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
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
何報償關係存在,則縱被告所指貴族大廈公共設施露臺漏水
下滲,致被告所有之房屋屋頂漏水等情屬實,被告亦僅得本
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
定之維護、修繕及管理之職務,並協請相關單位進行必要之
處理,以維護住戶之安全,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請
求改善或修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然此與被告所負繳交管理
費之債務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故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