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陳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1,2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中新台幣700,000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發票日97年2月29日、未記載
到期日、面額1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面額均為
10萬元之支票12張供擔保。惟被告僅匯款80萬元予原告,且
已將原告簽發供擔保之3張各10萬元共3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
現,故原告僅欠被告50萬元。此由被告於100年4月27日提出
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這種標會貸款本是利息內函...豈
可能收80萬,要還80萬,已還30萬,剩50萬元之理...」
等語;及其100年4月29日所提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本案和銀
行商品相似『標會型貸款』預扣利息..」等語;及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內,被告於98年6月10
日所具狀紙陳稱「如今,她拿了80萬元,只付30萬元,本金
還有50萬元仍未收回,我都快哭出來了,還重利?」;及票
號XC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10萬元等3紙支票,
經銀行代收之帳戶為訴外人 紀乃中 所有借予被告使用,被告
亦承認該帳戶係伊在使用等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詎被
告竟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46號),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7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2月29日向被告借貸現金120萬元,
並簽收無訛,此有原告於同日所書立之借據1張可稽。該筆
借款係原告為供其父 蔡街 、其母 蔡施阿喜 所營之「華慶工業
社」周轉之用,故由原告與蔡街、蔡施阿喜共同擔任發票人
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嗣原告無力償還,竟對被告提出詐欺、
重利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3號)。另原告陳稱
已清償30萬元,亦非事實。㈡就銀行而言,借貸120萬元,
若以年息20%計算,1年也要24萬元利息,若加上代辦費10%
,就要34萬元。因被告這邊原告妹夫 王家俊 要求免設定二順
位,故押了原告媽媽1張支票及王家俊的權狀2張,以確保金
主之安全債權。被告於6月25日提示的支票竟然退票了,理
由是空白支票掛失止付。又原告早在92年8月26日已向當時
之誠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過標會型貸款,原告父親蔡街也辦
過,有如聯邦銀行手續費是扣8%。所以請問原告貸款24萬元
,為何只收到20萬元不到?銀行本票是否簽24萬元?為何沒
有拿到20萬元?被告的標會型貸款,原告覺得要扣多少才合
理!向銀行借貸24萬元要扣4萬元,向被告借貸120萬先扣除
40萬元有太多嗎?代辦費以10%計算呢?原告開自己車子去
當舖要借錢,沒人要借原告,以10萬元每月9,000元,別人
都不賺了!被告幫原告渡過支票難關,辦了1千多萬元給華
慶公司,才賺原告一些錢,被告與律師於94年向日盛租賃公
司借10,560,000元,才1年多花了被告3,220,500元,被告和
律師付出的服務費10%,利率為年息14%,被告有向原告收10
%的服務費嗎?只收7%到8%還退30%給原告去還卡循環利息。
本件本金拖了3年沒還,違約金、違約息、本金利息15%,原
告要付被告多少呢?算一下,一定大於12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對120萬元
(未請求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票字第46號本票裁
定民事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80萬元
借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交付120萬元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87年2月29日借
據為證,惟該文書內容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收到
80萬元等語。而上開文書內雖記載「茲收到用之款項共計現
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所收之金額經立據人親收無訛,
特立此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於97年2月29
僅匯款80萬元至原告帳戶,有原告所提存摺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再依被告於100年4月29日所提存證信函記載略以
:「...本案和銀行商品相似『標會型貸款』預扣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於100年7月25日
書狀記載略以:「我的標會型貸款你覺要扣多少才合理!銀
行24萬扣4萬,我120萬扣40萬元有太多嗎?代辦費10%呢?」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於98年6月10日在偵查中
所提書狀亦記載:「如今,她拿了80萬元,只付30萬元,本
金還有50萬元仍未收回,我都快哭出來了,還重利?」等語
,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
38號詐欺等偵查卷宗查明(見該卷第343頁)。是由上情,
堪認本件被告借款予原告,係以預扣利息方式為之,其實際
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80萬元。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本件兩造成立之消費
借貸契約應為80萬元。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
票號XC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0萬元之3張
支票,經被告以訴外人紀乃中之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又該三張支票提示存入之帳戶為訴外
人紀乃中帳戶,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在前揭偵查案件已供稱
「(問: 陳美巒 之子紀乃中於誠泰銀行也就是現新光銀行所
開設之帳戶是否為你所使用?)一般都是我在使用。」等語
,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查明(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78頁)。再參
照被告於98年6月10日在偵查中所提書狀記載:「如今,她
拿了80萬元,只付30萬元,本金還有50萬元仍未收回,我都
快哭出來了,還重利?」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6838號偵查卷第3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
清償30萬元之事實,應為可採。
㈣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則兩造
為直接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被告僅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
且已經原告清償3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
票債權僅餘50萬元未清償,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其中7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