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高錦賢
被 告 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