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張宏州
被   告  張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伊承保訴外人 葉世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嗣於民
國99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段100之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由後向前撞擊同向行駛在前,因停等紅燈而靜止
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
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承保汽車經送廠修復後,須
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等,合
計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葉世宏
,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葉世宏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修復費用是原廠估價,且屬必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曾於本院調
解程序時辯稱:對系爭車禍,我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對修
理費用金額有爭執,車主應該以修理之方式回復原狀,但車
主是直接換新的零件,否認換新之必要性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葉世宏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車體損失
險。嗣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由後向前撞擊同向
行駛在前,因停等紅燈而靜止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
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
被告涉犯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卷宗及向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等,在
卷可考,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當時南竹路上塞車,系爭承保汽車
也在等紅燈,我也在停紅燈,因為我停車太靠近對方車輛,
所以在啟動的時候,雙方有輕微撞擊等語,核與葉世宏於警
詢時證稱:我行進方向前往大竹,前方號誌是紅燈我是停止
狀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在我後方等語大致相符,且事發
之際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在停等紅燈後起駛時,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汽車
保持安全距離,顯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原告所
主張之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系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是系
爭承保汽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就
修復費中零件之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連同工資
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至被告所辯車主應該以修理之方式回復原狀云云,惟依上開
說明,原告本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承保汽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修
復者,均屬系爭承保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部分,且屬必
要費用乙節,既因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且一般汽車修復
,亦多以更換新品並計算折舊作為修復方式,是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3月16日)翌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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