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蕭高助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6月30日屏檢謀肅109執沒586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屏檢謀肅一○九執沒五八六字第一○九九○二四三二四號處分應予撤銷。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應發還蕭高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蕭高助(下稱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諭知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2,561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8萬9,000元確定,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4萬3,561元則未諭知沒收,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發還,經該署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屏檢謀肅10
9執沒586字第0000000000函以該筆款項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沒收,該署業於107年7月6日處分沒收完畢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14萬3,561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固係就上訴程序所為之闡釋,惟一般人民無以確切明瞭法律救濟制度之規定,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對於人民以言詞或書面表明不服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所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係「訴願」、「申訴」、「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再審」、「非常上訴」、「民事起訴」等,只要以書狀向有權管轄機關或法院,明確指出遭何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並表明其不服之意旨,即應認係合法之救濟聲請,應由該有權管轄該救濟程序之機關或法院,本於職權適切予以定性,並依該適切之救濟程序法律規定辦理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
判決判處罰金2萬1,000元,並諭知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23萬2,561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處罰金2萬元,並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其中一部現金8萬9,000元確定,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4萬3,561元(下稱系爭款項)則認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而未予宣告沒收,經聲請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發還系爭款項,該署於
109年6月30日以屏檢謀肅109執沒586字第0000000000函以該筆款項業已沒收完畢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乙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586號全卷核對無訛。聲請人所具書狀雖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實則係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拒絕發還系爭款項表示不服而請求發還,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之適例,揆諸前揭說明,要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以屏檢謀肅109執沒586字第1099024324號函覆聲請人關於發還系爭款項之聲請,該函係以平信寄出,並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日期,惟聲請人係於10
9年7月10日即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可知聲請人向本院表明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距離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10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後,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符合前開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系爭款項乃係聲請人個人所有,且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而未予宣告沒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聲請人本即具有請求發還之權利,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就系爭款項請求發還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3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