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罪質與前案迥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高職肄業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81號被告張富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車行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下午4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該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寶慶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2月14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