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玉
岳昌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952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碧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岳昌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碧玉、岳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碧玉、岳昌賢於未取得告訴人 鄭俊瑀 、 簡綾芸 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任意將翻拍有告訴人2人於電梯內之影像照片,將此足以識別個人資料之訊息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即暱稱「JuliaYu」及暱稱「大嫂」之女子,以此方式使他人得於瀏覽內容後,得知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社會活動資料,已逾越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照片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無訛。
(二)核被告劉碧玉、岳昌賢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 寧信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21號被告劉碧玉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岳昌賢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玉為國都苑社區住戶,岳昌賢為皇家國際保全有限公司派員至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自主揭露資訊權利,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劉碧玉指使岳昌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1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國都苑社區),調閱鄭俊瑀、簡綾芸搭乘社區電梯影像,並以岳昌賢之手機拍攝後,劉碧玉再翻拍該畫面;劉碧玉又將翻畫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真實年籍不詳即暱稱「JuliaYu」及暱稱「大嫂」之女子,而致鄭俊瑀、簡綾芸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外洩,致其利益受損。
二、案經鄭俊瑀、簡綾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碧玉之供述被告劉碧玉有指使被告岳昌賢調閱影像並拍攝上開畫面,且由被告劉碧玉翻拍後對外散布之事實。2被告岳昌賢之供述被告岳昌賢依被告劉碧玉之指使,而調閱影像並拍攝上開畫面之事實。3告訴人鄭俊瑀、簡綾芸之指訴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4社區監視畫面調閱申請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同上。
二、訊據被告劉碧玉、岳昌賢固坦承有拍攝上開畫面,並翻拍後對外散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劉碧玉辯稱:我是要看我員工的出入,且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語;被告岳昌賢則稱:我只是好心幫忙等語。惟查,被告2人均知告訴人2人並非被告劉碧玉之員工,亦明知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2人之社會活動,竟仍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2人所辯,並無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碧玉、岳昌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碧玉、岳昌賢另涉有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劉碧玉、岳昌賢均係本人簽名,並無偽造之之情事,縱調閱申請表暨查閱保密切結書內容記載之時間與實際調閱時間不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