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李映汾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28號被告邱進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華於民國110年8月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壽街1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路肩由李映汾所駕駛並搭載友人 魏維明 、未熄火、前後車燈亮起而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映汾因而受有前額挫傷、飛蚊症惡化、右眼玻璃體混濁、右眼後玻璃體脫離等傷害;並致魏維明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口(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進華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停留未久後即逕自逃逸。
二、案經李映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進華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撞上前車後有嚇到,有點緊張,我不知道裡面有人,我當下也沒有注意前車車燈有沒有亮,我就駕車離去,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緊張,不知道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當下為何要將駕車離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車內,車子有發動、打D檔,車燈前後都有亮,副駕駛座有人,後座沒有人,我當時停等在該處,邱進華從我車輛正後方追撞,碰撞後,邱進華車輛應該有停一下,但應該很快就開走等語;證人魏維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乘坐李映汾駕駛之上開車輛,當時李映汾車輛停等該處,遭邱進華從後方追撞,李映汾後車尾整個凹進去,我也有受傷等語,佐以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李映汾車輛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並遭被告車輛追撞時,其煞車燈、後車燈均明顯亮起,且遭撞擊後,李映汾車輛後車尾板金嚴重凹陷,足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前車車內有人,亦不知當時有人受傷,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意等節,顯乃臨訟杜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揭犯罪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