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顏冬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4年間簽定之借款申請書記載其還款財源為農作收入及畜牧收入,依社會生活經驗,農牧收入通常以現金給付,未必會於金融系統留下軌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其他固定收入」未明文限制需以「財產清單上收入」為限,故本件仍應考量相對人之農牧收入,而非驟然認定其無工作、無收入,進而認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而予以免責。又相對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 顏邱秀美 ,免責時復主張受其母資助生活費用,說詞反覆、前後矛盾,無從得知母女二人生活費用來源,實屬可疑;另相對人之兄弟 顏克定顏克平 及顏克平之妻 潘頂蔘 均積欠聲請人大筆債務,潘頂蔘亦聲請清算程序意圖減免債務,則顏家兄弟均處於無資力狀況,相對人卻聲稱其兄弟資助伊生活費,顯違常理,足見相對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支付其日常開銷,應有其他未申報之收入來源,顯有隱匿收入之虞,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債務,而於109年
3月31日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可查,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1、查相對人108年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於103年10月27日自永達技術學院退保後迄至裁定免責前均無勞保就保記錄,有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及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稽,核與相對人自陳清算開始後至裁定免責前,並無薪資、職業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大致相符(見免責卷第8、10至15、22頁)。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於84年間向屏東縣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主張相對人另有農作收入、畜牧收入,然自相對人借款時距今已20餘年,歷時已久,衡諸社會經濟、景氣等大環境因素及相對人年齡、體力等自身條件,俱有所變化,相對人是否仍能從事農、牧業,已非無疑,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現仍從事農、牧業而有固定收入之相關跡證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亦無從納入考量,是抗告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並未限於財產清單上所列收入,應將相對人之農、牧業收入一併納入考量云云,自非可採。
2、又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農健保新臺幣(下同)416元、手機及巿話費253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費500元等共7,469元,未將扶養費列為必要支出,其生活支出仰賴其母親每月7,256元之老農津貼及兄長每月提供13,000元家用費支應,業據相對人提出部分單據及 顏秀美 之存摺影本為佐證。
而其兄長顏克平任職於政府部門,有薪資所得等情,亦有本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可參,與相對人於免責時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大致相符(見清算卷第41至57頁、免責卷第22頁),並無抗告人所稱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父母或兄弟姐妹間對經濟不佳之子女、手足給予金錢援助,於現今社會並非少見,相對人陳報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尚且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4,866元),相對人之兄、母既有固定津貼及收入來源,又與相對人同住,則接濟相對人生活費用,應尚在其等資力可負擔之範圍內,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是相對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如何維持生活等情,已為相當之說明及釋明,難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一事,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則其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據而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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