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第1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起,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約定1副牌抽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副牌可玩3次以上,10副牌作為1輪,1輪共收取1,500元為抽頭金,1輪結束後再重新決定座位順序之賭博方式賭博,而陳月琴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賭客 陳寶玉葉吉山黃寶安陳春梅張桂美 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1萬4,800元、抽頭金6,000元、賭具四色牌4副(已拆封)及四色牌35副(未拆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4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寶玉、葉吉山、黃寶安、陳春梅、張桂美、 周麗瓊穆秀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21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
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狀(見偵字卷第21頁)、以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本案僅收取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緩刑之諭知: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均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收取抽頭金6,00
0元(偵字卷第24頁反面、第143頁反面),是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其中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及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係為開啟上開賭博場所供賭客進出所用之物,然本身價值不高,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賭具(四色牌)35副(未拆封)陳月琴2賭具(四色牌)4副(已使用)陳月琴31樓鐵門遙控器2個陳月琴4賭資5,200元陳春梅5賭資2,000元 張桂梅 6賭資40,600元葉吉山7賭資2,000元陳寶玉8現金18,561元(其中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陳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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