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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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建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害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審之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建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林淑珍 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89號被告郭建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入口匝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入口匝道東向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林淑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淑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㈠被告郭建和之自白。㈡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之證述。㈢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㈣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輛已煞車減速,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