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78號聲請人 陳霈樺 相對人 陳柏萁 關係人 施宛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柏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霈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柏萁之監護人。
指定施宛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柏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霈樺為相對人陳柏萁之次女,關係人施宛伶則係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前往訪視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雙眼緊閉,身上安置鼻胃管、尿管,訪員叫喚相對人數聲,相對人未有口語及肢體回應,也無睜開雙眼,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已無意識,也無主動活動及口語表達能力,評估相對人因疾病之故,無理解與思考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本院乃囑託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所在揚明護理之家,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陳柏萁(以下簡稱 陳員 ),女性,已婚。陳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問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在工廠上班、賣檳榔。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罹患高血壓數年,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陳員與配偶在73年時分居,當時與女兒同住。於105年間,在家中出現右側身體無力,至聯新國際醫院診斷為腦中風,後來轉至長榮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出院時可以自行用拐杖行走,大小便可以控制,可以言語對談,也可以看電視。不料於107年2月3日半夜,在家中出現癲癇,帶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輕微腦部萎縮,左側基底核及兩側放射冠有小梗塞,接受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⑴腦梗塞、疑似肇因於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⑵非外傷性顱內出血,⑶局部癲癇,⑷泌尿道感染,⑸高血壓,⑹高血脂症,⑺腸阻塞。剛出院時,陳員插有鼻管,包尿布,生活無法自理,家人送至目前揚明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至今。期間曾經兩次因感染而再度入院治療,出院後仍至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陳員持有108年5月2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重度,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需於113年5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有氧氣鼻導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可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明顯攣縮。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仰賴較高濃度經由鼻導管協助呼吸。需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腦梗塞至今超過4年,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1年5月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疾病所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是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平鎮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由機構工作人員提供日常生活起居和護理服務等事宜。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決策、證件保管及本案聲請等事務,每月支付相對人機構安置費用之差額。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長子因失聯已久,故無法告知有關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亦同意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居他轄,故就關係人之意見想法,則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月18日桃林字第111034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後,建議略以:1.監護人/輔助人選評估:案次女現居住於桃園市,非本轄所管個案,請貴院參照桃園市社會局或監調訪視單位(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社工從和案外甥女的訪談中評估,案外甥女對於案主的狀況是了解清楚的,家人間關係互動融洽,案外甥女也明確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社工訪視時無發現不適當之情事,評估案外甥女適合擔任會同人。3.本案僅就關係人(案外甥女)提供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及桃園市訪視調查報告後,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裁量選定監護人及會同人等語,此有該局111年2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22324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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