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7號聲請人甲○○
號6樓相對人 黃焜鐘 即巨貫工程行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巨貫工程行)同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勞方(甲○○)新臺幣壹萬元,支付期限預計二年。」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97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支付期限預計2年,惟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迄今已3個月未曾按月清償,已積欠累計金額3萬元,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上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70623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依該次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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