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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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見附件所附電子郵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並辱罵告訴人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寄發點子郵件予告訴人等約30人,恐嚇並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傷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向告訴人道歉,有告訴人庭呈被告寄發道歉信函1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