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右轉彎駛入中正一路時,疏未注意甲○○騎乘機車同向在後,以致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顳部頭皮撕裂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惡性非大,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手段、甲○○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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